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蔣彥威
- 被告徐萬金、邱水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金 邱水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曉華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萬金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擔任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安心食品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7年1 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設立江門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廣東山水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邱水山於106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設立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並為負責人;於107年11月12日,在金門 縣○○鄉○○路0段000○0號設立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109年7 月23日核准變更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並為負責人。被告邱水山、徐萬金前因涉嫌侵害告訴人高坑有限公司(下稱高坑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經高坑公司提起告訴,於109年6月20日,在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案 件審理中,與高坑公司就與前開相同或類似商標之日後使用限制等內容成立和解,而均明知「KOW KUN 高坑」(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KOW KUN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下統稱本案商標)為高坑公司 於94年8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為 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詎被告邱水山、徐萬金仍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日,重製與高坑公司相同美術設計之包裝(同樣採用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與牛隻作為主要視覺主題,並利用金門地圖下方的內凹空間,放置系列產品中不同口味的文字資訊之圖樣,下稱本案著作)並裝入牛肉乾後,自109年6月20日(被告2人 前因相同行為經高坑公司提起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雙方於109年6月20日達成和解)後,仍放任前開重製他人美術設計之產品透過大陸地區之淘寶、京東、天貓超市等拍賣平台,在不特定消費者均得瀏覽、選購之網頁公開傳輸,及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之開市客Costco實體通路進行販售而予以散布。因認被告2人涉犯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29日 繫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智訴字第1號審理後,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及被告2人不 服均提起上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3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尚未確定,該案起訴事實為:「徐萬金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擔任桃園市○○區○ ○路0段0號安心食品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7年1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設立『江門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山水公司),擔任負責人。邱水山於106年7月26日,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設立『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廈高公司),並為負責人,且於107年11月12日,在 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設立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 109年7月23日核准變更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虎航公司),亦為負責人。徐萬金、邱水山明知高坑公司所販售牛肉乾之包裝袋之正面係以不同之高彩度底色與金色搭配,鋪排成不同粗細之邊框狀配置,輔以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及立於其上之牛隻,做為主要之視覺主題,並利用金門地圖下方之內凹空間,放置系列產品中不同口味之文字資訊,且藉由中央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設計,當肉乾產品放置於袋中,便可使袋內商品元素與包裝設計相互融合,消費者可以透過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看到美味肉乾之圖樣,為高坑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高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散布,邱水山、徐萬金竟共同基於以重製、改作、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高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7年間某日起,在大陸地區,於包 裝袋所使用之美術設計與高坑公司已開發設計完成之包裝袋設計如出一轍,即同樣採用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與牛隻做主要視覺主題,並利用金門地圖下方的內凹空間,放置系列產品中不同口味的文字資訊之圖樣,而與高坑公司長久所使用的包裝袋外觀設計幾近相同。邱水山將上開著作圖樣交由不知情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印刷廠印製包裝袋後,郵寄至廣東省江門市○○街道○○○○○○區○○街00號廠房山水公司廠房, 由山水公司將所生產之牛肉乾以該包裝袋包裝完成後,寄送至邱水山指定之大陸地區省分販售。邱水山、徐萬金並在大陸地區,將該侵權包裝袋數位影像,傳輸於『阿里巴巴』、『 淘寶網』等網路店面網頁,供消費者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高坑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認被告2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嫌;又前案經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時間係自107年間 某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 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本案起訴事實所載「被告2人於某不詳時日,重製與高坑公司 相同美術設計之包裝並裝入牛肉乾後,自109年6月20日後,仍放任前開重製他人美術設計之產品透過大陸地區之淘寶、京東、天貓超市等拍賣平台,在不特定消費者均得瀏覽、選購之網頁公開傳輸,及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之開市客Costco實體通路進行販售而予以散布」,上開109年6月20日之認定時點,固係以被告2人與高坑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案件達成和解之日為據,惟被告2人經前案判決 認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高坑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時間係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已包含本案之犯罪時間在內,且被告2人客觀上接續反覆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高坑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是前案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再者,本案起訴之論罪法條固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而同法第92條所列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銷售散布行為,本質上為前罪之後續行為,故嗣後以公開傳輸銷售散布之行為,應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其以公開傳輸銷售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2人擅自重製本案著作於包裝袋後販售,依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各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中,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是本案起訴之論罪法條,均應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所吸收。從而,本案與前案核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㈢、惟本案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9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 12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0 日桃檢秀洪111偵26293字第112900061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5頁),顯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同 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