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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鄧瑋琪

原告
歷克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愷
被告
羅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全案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爰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等語。

理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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