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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49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桃媚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桃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慎與孫巧玲」前,應補充「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第5行「詎張桃媚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應更正為「詎張桃媚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孫巧玲因其前揭碰撞人車倒地,並可預見孫巧玲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桃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本件案發前,被告駕駛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山鶯路方向車道靠近方向限制線直行,被害人孫巧玲則原沿同向靠近路面邊線直行。惟其後被害人突因不明原因未打發向燈,亦未顯示手勢即向左偏行,未與被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發生碰撞,此過程中被告均始終在其行向上保持直行等節,有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就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實係事出突然而猝不及防,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聲請意旨亦同此認定,是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已預見被害人將因此受到輕重不等之傷勢,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交通事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告訴,足徵被告犯後顯有悔意且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大幅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良好,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達成和解,被害人復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告訴,衡酌被害人並無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意,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大有減輕,經此偵審過程,應能對被告發生警惕效用,且若施以一般短期刑之處罰,對於被告個人並無實益,復就整體之社會預防亦非有利。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本案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輕等節,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3號
  被   告 張桃媚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桃媚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山鶯路
    方向行駛時,不慎與孫巧玲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車發生碰撞,
    致孫巧玲跌倒後受有右足、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
    告訴)。詎張桃媚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桃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巧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龜山博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孫巧玲已達成和解,有卷附
    和解書可稽,且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與被告並行
    時,未保持兩車間隔而向左偏行,導致被告不及閃避而發生
    碰撞,有本署勘驗筆錄可參,被告應認無過失,請依同條第
    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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