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侯景勻
- 當事人龔聖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聖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聖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之「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後應補充記載「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且其並未重新考領等情,仍」、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度12月12日新北裁收字第1125185675號函檢附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龔聖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被告龔聖智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0月18日,因於6個月內違規計點共達6點以上,須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於期限內繳送駕照,詎其經裁處書合法送達後,仍未繳送駕照,遂於108年12月3日起經裁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且自斯時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其於109年12月4日後亦未重新駕駛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2年度12月12日新北裁收字第1125185675號函檢附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其於本案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然聲請意旨與上開經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本院於113年1月19日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未到庭),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於領有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未注意保持距離,貿然直行,因而撞擊駕駛於前方之楊瑾瑜(未提起告訴),楊瑾瑜復推撞駕駛於前方之告訴人,告訴人並依序推撞前方之羅祐任、陳建志、蔡珹宇、彭沅勳(羅祐任胸口撞擊方向盤,惟未據其提起告訴,後3人均未受傷),而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 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小腿多處挫傷瘀血、左側上臂挫傷、前額擦傷、頸部痠痛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68號被 告 龔聖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聖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簽結)所有之車牌號碼號AMX-795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外側 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南向57公里 內壢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因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楊瑾瑜(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楊瑾瑜駕駛之上開車輛,推撞前方由盧瑞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盧瑞琪受有右側小腿多處挫傷瘀血、左側上臂挫傷、前額擦傷、頸部痠痛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盧瑞琪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依序推撞前方由羅祐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珹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彭沅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4人均未成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盧瑞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聖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瑾瑜、羅祐任、陳建志、蔡珹宇及彭沅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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