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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謝順輝

  • 當事人
    陳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2樓其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同年月18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遇警盤查,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 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經警所採尿液,經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與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與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與簡易試劑檢測結果照片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類)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經警所採尿液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係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遇警盤查其身分時,即主 動向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移送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與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警員盤查被告身分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向警陳明其上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曾於本件行為前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25日確定,又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15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 (與 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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