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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郁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融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1時20分,對陳冠宏以言語恫嚇」,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1時20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對陳冠宏以言語恫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4日桃檢秀歡112偵15051字第112908772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融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妨害兵役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並於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42頁、桃簡字第117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本案為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無端以上開言語恫嚇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陳冠宏,造成其心生恐懼,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亦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因工作繁忙不便調解,亦無意要求被告賠償,僅希望被告知錯能改(見桃簡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51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急診室之醫師陳
    冠宏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
    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1時20分,對陳冠宏以言語恫嚇
    :「等到我出院後,我要拿槍殺你」等語,使陳冠宏聽聞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等方式施強暴、恐嚇於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陳冠宏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冠宏、證人吳冠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紙、告訴人陳冠宏與證人吳
    冠麟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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