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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施育傑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謹溪(原名黃信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謹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112年3月5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問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請斟酌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經查,被告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先前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是被告本案既非偶發,且除上開累犯事由外,亦有若干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及機構內處遇之情形(同上開前案紀錄表),不宜考量最低刑度。依據前揭說明,上開有關連的犯罪紀錄,作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經查,聲請書記載被告「主動交付」毒品,認屬可採(毒偵卷13、36頁),足見被告合於自首,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且其先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經追訴、處罰之情形,難以據為有利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成癮性質、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毒偵卷1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重量如聲請書所示),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認係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毒偵卷41、111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黃謹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謹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8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9號、第13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因單
    手騎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其主動
    交付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0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謹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