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舊閥盒拾伍顆、三角鐵板捌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已有2次竊盜前科,其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仍不思悔改,再次於同日內竊取同一巷弄內之不同廠房未上鎖保管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鐵製舊閥盒15顆、三角鐵板8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法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2號
被 告 黃昱凡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
929巷內,將巷內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移動以掩人耳目,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41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
龜山區振興路929巷政豐工程有限公司放料廠內(下稱政豐
放料廠),徒手竊取政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價
值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鐵製舊閥盒15顆,得手後,於
同日下午2時41分許至同日下3時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
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二)於同日晚
間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游明哲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龜山區振興路929巷底之永明工程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
價值不詳之三角鐵板8片,得手後將該三角鐵板8片藏放在附
近草叢內,於翌(11)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至
桃園市○○區○○路00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政豐工程有限
公司會計人員鍾秋美、游明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鍾秋美、林阿傳、證人即被害人游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除竊
取前開三角鐵板8片外,另有竊取三角鐵板12片,然此節已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只竊取機車載運一趟之數量等語,
又本案並無被告載運上開三角鐵板之監視器影像,無法自其
騎車搬運三角鐵板之次數比對竊得三角鐵板之數量,復經本
署囑警查訪上址資源回收廠之人員即證人林阿傳,其證稱:
伊於112年1月11日有上班,但伊忘記黃昱凡有沒有來變賣贓
物等語,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
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