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謝順輝
- 當事人林怡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林怡忠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4時2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此 部分所涉竊盜罪,另案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非本件起訴範圍)搭載上開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路2 段459之1號)前,停於對向內側車道上即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捷運施工工地(設於該路路中央處)旁,由綽號「阿志」之人在車內副駕駛座上把風接應,林怡忠則下車徒手竊取大陸工程公司所有之鐵模調整座1座( 值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得手後,將該鐵模調整座搬上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車離去。於同日14時38分許,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該綽號號阿志之人返回該處附近,將車停於路旁人行道上後,林怡忠又下車走入該工地,發現該工地有人巡邏查看,於同日14時41分許,又跑至該車輛停放處對向路旁人行道上,並示意車內綽號阿志之人將上開車輛開走。嗣經該工地人員報警到場查獲。嗣又經警尋獲上車輛,並起獲該鐵模調整座1座。案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人員李庚霖於警詢指述失竊、發覺情節及證人葉倍源於警詢指證見及上開車輛停於該處工地前,該車有一男子下車將後車廂打開後將東西搬上後車箱,經過1至2秒又蓋上,隨即將車開走,嗣又發現該車回到現場停在人行道上,警方到場該車就駛離等情甚詳,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與起獲之贓物照片6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上開車輛遭竊經被害人吳玉蘭報案之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與該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該綽號阿志之人到場把風、接應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 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8年,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4月、4月 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後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所定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 於109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本件固係於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官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簡易判決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科處拘役或罰金,本院認就被告該前案情形,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告曾有前述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等前案,另於106年,因竊盜(2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據,其中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被害人公司捷運工地之器材鐵模調整座1座,約值3、4萬元,所竊物品價值 不低,該贓物已起獲發還被害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其教育程度註記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鐵模調整座1 座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該贓物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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