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KHRONGTRUP DEE APINAN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HRONGTRUP DEE APINAN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2561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0.2561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09號
被 告 KHRONGTRUP DEE APINAN (泰國)
男 41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10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巷○○○○地
○
○○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RONGTRUP DEE APINA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
有之,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地下室聚泰小館,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友人PAT
CHAMUN AEKKARAT(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自斯時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1
0分許,在上址聚泰小館辦公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含袋毛重0.3201公克,1包含袋毛重0
.307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RONGTRUP DEE APINAN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PATCHAMUN AEKKARAT之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而
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
成分,有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0.3201公克、0.3073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