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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涂偉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壽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犯罪時間更正為「11時38分」、侮辱性言詞「幹你娘」更正為「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壽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辱罵告訴人黃淳鴻,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實質上一罪。

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而公然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林家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壽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黃淳鴻發生爭執,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
    被害人侮辱稱:「幹你娘」、「你們外送員都去死一死」等
    語,足以貶損黃淳鴻之人格。
二、案經黃淳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家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
    即告訴人黃淳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警製之監視
    器擷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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