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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徐雍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880號、、第1881號」應予更正為「第1880號、第188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95、6567、694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9、1880、1881、1882、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 核被告許家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及外送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879號、第1880號、、第1881號、第1882號、第18
    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第6567號、第694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
    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23住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因警執行另案拘提,由其同意採尿
    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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