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銘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維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54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三者。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包括使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被告蔡銘維腳踹告訴人陳得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左側車身,致右側車身鈑金凹陷,喪失原先之美觀效能,雖未達毀棄、損壞程度,但已達致令不堪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腳踹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右側車身,致該處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至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述支出之修繕費用、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17號
被 告 蔡銘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0時55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腳踹陳得龍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左側後方1下,致令該部分之鈑
金凹陷,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陳得龍,嗣經警調閱案
發現場附近沿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得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
人蔡浩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政佑、蔡筱薇及告訴人陳
得龍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毀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
10張、估價單1張、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