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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81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欣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龍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龍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鵲絲旅館承攜館-桃園復興館」更正為「承攜行旅-桃園復興館」、「桃園市○○區○○路00號之2」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9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王龍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旅館走廊,公然以「幹你娘」、「我操你娘」、「幹」等穢語辱罵告訴人雷霏,顯已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之前揭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訂房契約問題,而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出言侮辱,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9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90號
  被   告 王龍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華(所涉侵占、偽造文書及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2「鵲絲旅館承攜館-桃
    園復興館」之代理主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
    在該旅館967號房外走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因訂房契約問題與旅客雷霏(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之
    後,雙方仍口角不斷,詎王龍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雷霏出言辱罵「幹你娘」、「我操你娘」、「幹」等語,足
    以貶損雷霏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雷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雷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在卷,且有警員
    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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