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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秋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秋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工」更正為「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至5列記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後補充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0列記載「同意貸款給吳秋晏」之後補充「,吳秋晏因此獲有免向恩貝拉商行給付前揭產品價金之利益,仲信公司則自恩貝拉商行受讓前揭產品之價金債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記載之「嘉聯係科技股份有公司函」更正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犯法條更正如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載,暨證據部分補充「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吳秋晏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支付價金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自承在卷(桃簡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調偵705卷第11頁、桃簡卷第15頁)可佐,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桃簡卷第30-31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非無悔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被告本案自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內容,若再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05號
  被   告 吳秋晏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晏明知其僅係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工之之派遣工,於民國
    107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間,派遣至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RTR雷射股任職,期間僅有13日,且無月薪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收入,其無資力支付分期付款款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107年10月28日,於任職期間僅4日,在恩貝
    拉商行購買23萬6000元之保養品時,提出虛偽記載任「職嘉
    聯益科技」、「年資1年」、「月薪50萬元」之分期付款申
    請表,致恩貝拉商行人員陷於錯誤,將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給
    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審核,仲信公
    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給吳秋晏。然吳秋晏僅繳納5分
    期款項即拒不繳納。經仲信公司調國稅資料,發現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吳秋晏之供述。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表。
(四)嘉聯係科技股份有公司函。
二、核被告吳秋晏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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