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煌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1年7月24日15時許」更正為「111年11月24日15時許」。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⑴被告上述2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10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10年度桃簡字第3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415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驗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B4247號)在卷可查。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是如附表所示含包裝袋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含袋) 1包 1.毛重:0.23公克。 2.淨重:0.068公克。 3.鑑驗使用量:0.003公克。 4.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見111毒偵字第7415號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41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
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
7月13日16時45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11年7月24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為警方在上址拘提
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
袋毛重0.2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証同意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