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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01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呂世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羽姮(原名柯碧菊)
被告
陳鴻明
被告
廖雅婷
被告
王賀盛
被告
王丞彪
被告
呂學炫
被告
李添才
被告
劉景福
被告
劉暐
被告
楊世靖
被告
林采依
被告
黃新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被告
林健興

柯志忠

吳錦坤

林淑貞

洪敏棣

施榮宗

林文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午○○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辛○○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子○○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丑○○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壬○○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申○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卯○○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刑。

辰○○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己○○犯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癸○○犯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刑。

巳○○犯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庚○○犯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丁○○犯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寅○○犯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午○○係提供資金予他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之金主;乙○○、辛○○、子○○、丑○○、壬○○、丙○○、申○、甲○○、卯○○、己○○、王建良(通緝中)、癸○○、庚○○、寅○○分別為附表編號1、2、3、4、6、7、8、10、11、13、14、15、17、19所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未○○、蕭聖亮(未據起訴)、辰○○、巳○○、丁○○分別為附表編號5、9、12、16、18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行為人均明知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附表編號1、2、3、4、6、7、8、10、11、13、14、15、17、19所示之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竟分別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附表編號5、9、12、16、18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上開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行為人均向與其等同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柯羽媗借款,並依柯羽媗指示開立公司之銀行帳戶後交付帳戶存摺及印鑑予戊○○保管,戊○○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利用其不知情之子尹悜睿所有之銀行帳戶匯款,或向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午○○(僅參與附表編號5部分)、不知情之友人黃吳雪、邱秀蘭、黃家華調借資金匯款,分別將附表所示借款驗資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公司之銀行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戊○○旋即於附表所示之領出時間,將前開匯入之款項轉匯回上述資金來源帳戶,而未實際用於公司之經營。嗣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行為人則將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檢附上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於附表所示之核准日期,准予辦理附表所示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柯羽媗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33770卷一第239至267頁、偵33770卷五第9至11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㈡被告午○○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33770卷一第203至208頁、偵33770卷五第9至11頁),坦承上開客觀犯行。

㈢附表編號1至8、10至13、16至19所示被告之供述(見附表證據欄),其中附表編號5、8、10、17、18所示之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附表編號1、2、3、4、6、7、11、12、13、16、19所示之被告坦承上開客觀犯行。

㈣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供述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料。

㈤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且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驗資金額匯至各該公司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被告戊○○旋於最短1日、最長未逾半月之時間,即將前開驗資款項轉匯回包括被告午○○在內之資金來源帳戶,並藉此牟利收取利息費用,此舉明顯使上開公司並無相當於公司資本額之財產,導致第三人對於公司信用能力誤判,影響交易秩序。衡以附表編號1、2、3、4、6、7、11、12、13、16、19所示之被告及被告午○○均年逾40歲,當具有相當之生活歷練及經驗,尤其上開附表編號之被告既身為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就公司之股款應實際繳足乙節,應為一般公司經營者之基本常識,實難認其等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自信上開行為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故上開被告辯稱不知違法等語,仍無從解免其等刑責。

㈥被告癸○○雖否認犯行,辯稱:我僅為坤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設立者為簡豊侑,公司的設立流程都是由簡豊侑全權處理等語。惟證人許淑珍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癸○○向我表示他資金不夠,問我能否幫他籌資成立公司,後來在我拿到會計師簽證之後,我就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坤森公司登記事宜;我有介紹癸○○去找金主籌措驗資資金,但金主為何人我不清楚;簡豊侑原先是我的客戶,是他介紹癸○○給我認識,是癸○○要設立登記坤森公司等語(見偵33770卷一第322至325頁、偵33770卷五第219至220頁)。又證人簡豊侑亦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初我本身就有公司,癸○○來找我,我就介紹會計師給他,讓他跟會計師聯絡處理公司設立登記,我僅是介紹許淑珍給癸○○;癸○○自己決定用他姓名中的「坤」字作為公司名稱,我與該家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我也不清楚癸○○該筆股款100萬元的實際來源等語(見偵33770卷一第473至479頁、偵33770卷五第187至189頁)。觀諸被告癸○○及證人簡豊侑就係何人負責辦理坤森設立登記事宜乙節雖各執一詞,惟證人簡豊侑所陳內容與證人許淑珍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許淑珍僅是協助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會計人員,與上述2人或坤森公司要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故為捏造事實之必要,其證詞當屬客觀中立而具有相當可信度。是被告癸○○既為坤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依證人許淑珍所述又係其介紹被告癸○○去找金主籌措驗資資金,堪認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之行為人應為被告癸○○。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柯羽媗等19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公司法第8條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自有影響。本案被告柯羽媗等19人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業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係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查附表編號5、9、12、16、18所示之行為人雖分屬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因上開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其等行為時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非屬該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若依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則可該當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而成為上述犯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㈢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此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是商業會計法財務報表之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均為財務報表。據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定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罪。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柯羽媗就附表編號1、2、3、4、6、7、8、10、11、13、14、15、17、19所為,及附表編號1、2、3、4、6、7、8、10、11、13、15、17、19所示之行為人被告所為(編號14非本案起訴被告),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柯羽媗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等身分關係,惟因被告柯羽媗與上開附表編號1、2、3、4、6、7、8、10、11、13、14、15、17、19所示之行為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柯羽媗出借資金與上開公司負責人,使各該公司得以順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其於本案犯罪之實現乃立於關鍵地位,可罰性不亞於各該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另上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附表編號5、9、12、16、18所示之行為人分屬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因上開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其等行為時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非屬該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且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是附表編號5、9、12、16、18所示之行為人均不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被告柯羽媗、午○○自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上開之罪之餘地。惟附表編號5、9、12、16、18所示之行為人既分別實際負責執行所屬各該公司之業務,應均係刑法第215條所定「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係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本案既已無從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柯羽媗就附表編號5、9、12、16、18所為,及被告午○○就附表編號5所為,暨附表編號5、12、16、18所示之行為人被告所為(編號9非本案起訴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容有未洽,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又聲請意旨所描述之實際負責人亦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故可認為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柯羽媗、午○○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因被告柯羽媗與附表編號5、9、12、16、18所示之行為人間,及被告午○○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前述相同理由,其2人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另上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柯羽媗等19人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實繳足,竟於驗資後隨即取走股款,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以該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被告柯羽媗就附表編號1、2、3、4、6、7、8、10、11、13、14、15、17、19,及附表編號1、2、3、4、6、7、8、10、11、13、15、17、19所示之行為人被告,其等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柯羽媗就附表編號5、9、12、16、18,及被告午○○就附表編號5,暨附表編號5、12、16、18所示之行為人被告,其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同上理由,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附表編號19部分,係被告寅○○向被告柯羽媗借款於同日辦理台幅公司及星微幅鳳麟公司之設立登記驗資事宜,被告柯羽媗於105年10月1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公司帳戶,嗣於翌日均將該等款項匯出,足見被告寅○○、柯羽媗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於相近時間接續營造由被告寅○○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台幅公司、星微幅鳳麟公司之股款具收足之假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柯羽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柯羽媗早於95、99年間已有借款予公司負責人驗資遭判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再度屢次以借貸金錢之方式,由自己出資或向被告午○○等友人調度資金,提供予公司負責人金援以辦理驗資作業,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非但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對於民生經濟亦有不良影響,實應予非難;又其餘擔任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均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之現金股款,竟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登記,除造成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且違背法律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柯羽媗及附表編號5、8、10、17、18所示之被告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午○○及附表編號1、2、3、4、6、7、11、12、13、16、19所示之被告則均坦承上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皆堪稱良好,另附表編號15所示之被告則否認犯行,辯稱對於借款驗資乙事不知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柯羽媗等19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柯羽媗於本案所犯之19罪,時間集中於105年8月至000年0月間,大約1年左右,犯罪手段均係製造虛假出資證明,將資金匯入、匯出公司帳戶,所涉犯之罪名類型相同,有高度重複性,牽涉法益亦屬雷同,可認為被告柯羽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午○○、乙○○、辛○○、丑○○、未○○、壬○○、丙○○、甲○○、辰○○、己○○、庚○○(雖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其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子○○、巳○○、寅○○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上開被告素行堪稱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行為雖有不當,然均知坦承犯行不諱或坦白客觀行為,良有悔意,尚未致不予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其等經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各自借款驗資之金額大小比例(惟不逾原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數額),命其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上開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因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而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午○○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以上業據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每100萬元的借款,我會收取1千元報酬,都是以現金方式先收等語(見偵33770卷五卷第10頁),及被告午○○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借款100萬元我會有利息3千元,所以本件我有拿到1萬5千元的現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明確,上揭款項均為被告戊○○、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就被告柯羽媗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行 為 人   公司 職 位 登記 性質及核准時間 借款驗資金額 (新臺幣) 入帳 及領出時間        證據           主文 1 被告乙 ○ ○ 遠雄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設立 106年1月11日 500萬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6日 ⑴被告乙○○於調詢中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131至135頁)。 ⑵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3770卷五第17至18頁)。 ⑶遠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桃園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二第235至268頁)。 柯羽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 辛○○ 宸寶開心農場有限公司(下稱宸寶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設立 105年12月23日 100萬元 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14日 ⑴被告辛○○於調詢中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61至66頁)。 ⑵被告辛○○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3770卷五第19至20頁)。 ⑶宸寶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桃園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二第322至357頁)。 柯羽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子○○ 暻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暻順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設立 106年7月18日 880萬元 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3日 ⑴被告子○○於調詢中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79至85頁)。 ⑵被告子○○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3770卷五第19至20頁)。 ⑶暻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桃園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業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二第359至438頁)。 柯羽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丑○○ 添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添財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設立 106年1月5日 300萬元 106年1月3日、106年1月16日 ⑴被告丑○○於調詢中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95至99頁)。 ⑵被告丑○○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3770卷五第23至24頁)。 ⑶添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桃園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二第440至495頁)。 柯羽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 編號5、6)  被告 未○○ 德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勝公司) 實際負責人 增資 105年9月8日 1250萬元 (被告柯羽媗提供 750萬元、被告午○○提供500萬元) 105年9月2日、105年9月5日 ⑴被告未○○於調詢中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165至169頁)。 ⑵被告未○○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3770卷五第171至173頁)。 ⑶德勝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料(含經濟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三第243至287頁)。 柯羽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 編號7)  被告壬 ○ ○ 恆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勛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設立 106年1月24日 500萬元 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8日 ⑴被告壬○○於調詢中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69至73頁)。 ⑵被告壬○○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3770卷五第147至148頁)。 ⑶恆勛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桃園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二第269至320頁)。 柯羽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 編號8) 被告丙○○ 集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集立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設立 105年10月28日 500萬元 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7日 ⑴被告丙○○於調詢中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185至190頁)。 ⑵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3770卷五第151至152頁)。 ⑶集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桃園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三第5至62頁)。 柯羽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 編號9、10)  被告申○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網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增資 106年1月11日 500萬元 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10日 ⑴被告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195至198頁、112桃簡901卷第171頁)。 ⑵中網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料(含高雄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三第63至95頁)。 柯羽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 編號11) 蕭聖亮(未據起訴) 謙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正公司) 實際負責人 設立 106年2月15日 1000萬元 106年2月8日、106年2月9日 ⑴證人林淑真於調詢中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293至297頁)。 ⑵證人林淑真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3770卷五第157至159頁)。 ⑶謙正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新北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三第96至161頁)。 柯羽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原 編號12) 被告甲○○ 運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運匠公司) 實際及登記負責人 設立 105年8月26日 500萬元 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26日 ⑴被告甲○○於調詢中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175至179頁)。 ⑵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3770卷五第164至163頁)。 ⑶運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新北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三第162至205頁)。 柯羽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 編號13) 被告卯○○ 采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邑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設立 106年1月10日 100萬元 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8日 ⑴被告卯○○於調詢中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487至492頁)。 ⑵被告卯○○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3770卷五第167至168頁)。 ⑶采邑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經濟部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三第206至241頁)。   柯羽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 編號14、15) 被告辰○○ 山本富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本公司) 實際負責人 設立 105年9月22日 500萬元 105年9月5日、105年9月6日 ⑴被告辰○○於調詢中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41至46頁)。 ⑵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臺中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三第290至329頁)。 柯羽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 編號16) 被告己○○ 可久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可久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設立 105年11月22日 100萬元 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1日 ⑴被告己○○於調詢中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141至145頁)。 ⑵被告己○○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3770卷五第183至184頁)。 ⑶可久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臺中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三第332至372頁)。 柯羽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 編號17) 王建良(另行通緝) 翔營有限公司(下稱翔營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設立 106年2月6日 100萬元 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3日 翔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臺中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三第375至415頁)。 柯羽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原 編號18、19) 被告癸○○ 坤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森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設立 105年10月27日 100萬元 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8日 ⑴被告癸○○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227至232頁、偵33770卷五第187至189頁)。 ⑵證人簡豊侑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473至479頁、偵33770卷五第187至189頁)。 ⑶證人許淑珍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317至326頁、偵33770卷五第219至220頁)。 ⑷坤森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臺中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三第418至454頁)。 柯羽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原 編號20、21) 被告巳○○ 德儷有限公司(下稱德儷公司) 實際負責人 設立 105年12月12日 1200萬元 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7日 ⑴被告巳○○於調詢中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105至111頁)。 ⑵德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臺中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三第457至498頁、偵33770卷四第5至17頁)。   柯羽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原 編號22) 被告庚○○ 宏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宏智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設立 105年9月4日 100萬元 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6日 ⑴被告庚○○於調詢中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157至162頁)。 ⑵被告庚○○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3770卷五第199至200頁)。 ⑶宏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臺中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四第20至56頁)。 柯羽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原 編號23、24) 被告丁○○ 延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延整公司) 實際負責人 設立 105年11月16日 100萬元 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8日 ⑴被告丁○○於調詢中之供述(偵33770卷一第281至285頁)。 ⑵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3770卷五第203至204頁)。 ⑵延整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臺中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四第58至95頁)。 柯羽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原 編號25) 被告寅○○ 台幅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幅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設立 105年10月27日 100萬元 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9日 ⑴被告寅○○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3770卷五第209至210頁)。 ⑵台幅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臺北市政府核准函、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四第96至150頁)。 柯羽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星微幅鳳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微幅鳳麟公司)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⑴被告寅○○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3770卷五第209至210頁)。 ⑵星微幅鳳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臺北市政府核准函、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傳票等)(偵33770卷四第152至2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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