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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王鐵雄

  • 當事人
    鍾上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上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機板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大致坦承客觀犯行,態度並非不佳,且其經營之規模非鉅,時間尚短,獲利微薄,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自陳本案獲利新臺幣500元,因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遊戲主機機板3片,係供賭博之器具,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3號被   告 鍾上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上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為警查 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店內,向該 店場主承租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擺設於該址之選物販賣機機台3台,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 對賭財物,藉此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1年10月12 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台,並扣得主機板8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上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供消費者把玩,惟辯稱:伊並沒有要提供賭博,僅是提供創新玩法等語,然其既已知悉此等機具遊戲方式為夾取內含紙條之彈珠,須打開彈珠取得紙條,始得獲知商品之內容及價值,仍以此不確定性之遊戲方式供消費者遊玩,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此情形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而上情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各1份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 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 1項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㈡經查,附表編號1至3機台以如附表所列方式遊玩,此據被告供述無訛,足認被告自前手承接附表編號1至3機台開始營業時,系爭機具應非經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在上址營業該等機台之行為,當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至3機台,係依夾取彈珠內紙條之編號決定商品數量、種類,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欲夾取之特定物品,而係依紙條所載編號兌換商品,足認兌換結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是前開機台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之機具,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租用並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質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主機板共3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 ㈠附表編號4至8號機台設置戳戳樂,而亦涉有前開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此影響該機台之抓取商品或保證取物功能,而使其實質上不具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自不生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而無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相繩之餘地;且該等機台上顯示有保證取物乙情,此據被告供述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再機台內商品之實際價值、其售價合理與否,繫乎消費者之主觀認定、消費需求及購買意願,難謂有絕對標準,尤其選物販賣機之消費者,通常願以投幣方式夾取喜好商品,目的也在尋求選物過程之樂趣,而願付出相當之選物代價。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實難逕認附表編號4至8之機台為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或係以『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得做為 賭博財物之設備,自難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㈡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 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㈢惟前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分別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選物販賣機台編號 遊戲方式 保證取物金額 扣案物品 照片編號 備註 1 右4 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彈珠,依彈珠內紙條編號對照對照表,以獲得對照表編號對應之商品。 公仔類商品:1,580元 3C類商品:980元 主機板1片 編號09、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 2 左2 主機板1片 編號15、16、17 3 左8 主機板1片 編號18、19、20 4 右5 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商品,如成功夾取商品,得獲贈遊玩抽抽樂、摸彩之機會。 主機板1片 編號04、05 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 5 右6 主機板1片 編號06、07、08 6 左1 主機板1片 編號11、12 7 左7 主機板1片 編號13、14 8 左6 主機板1片 編號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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