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義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0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晚上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尿液採驗人口,嗣於109年12月1日晚上10時25分,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0年10月13日晚上6時7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以確認有無參加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然無故未到庭,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機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日晚上10時25分,以及於110年10月13日晚上6時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編號UL/202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000年00月0日出具之編號UL/202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F-498號)各1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編號:110F-498號)各1紙在卷可稽。
㈡、又毒品種類繁多,因其物化性質及代謝情況各異,且與其服用劑量、服用方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與個人體質等因素有關,故在施用者之尿液中多久始不能檢出毒品反應,雖因個案而異,惟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書第二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另依據Vandevenne等人之文獻報導,服用安非他命後,可檢測之時間達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㈢、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既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上開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之2次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67607ng/mL、9758ng/mL,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甚多,且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之檢測含量各高達9421ng/mL、441ng/mL(見毒偵字第1602號卷第71頁,毒偵字第9306號卷第37頁),亦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100ng/mL以上,足堪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委難採信。被告確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