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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江德民黃皓彥廖奕淳高上茹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守裕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文瀚有限公司(已解散)
代表人
即清算人
劉守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參與人文瀚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科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述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部分審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守裕犯行自民國106年至109年9月1日查獲為止,犯行長達3年多時間,造成環境損害非輕,並使文瀚有限公司獲取短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904萬2,292元,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各罪僅量處拘役30日,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實屬量刑過輕;另原審已認定文瀚有限公司係因被告本案犯行而獲取短缺漏繳納共計904萬2,292元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904萬2,292元係被告為文瀚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文瀚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審應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文瀚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而為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原審未為調查,即以904萬2,292元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乃應調查事項漏未調查,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已詳予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竟仍為逃漏應繳納之回收處理費,而為本案如附件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實申報之行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詐欺得利罪(共21罪),各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處之刑容屬妥適。又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不佳及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不得逾120日,原審定執行刑部分,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認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

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參與人文瀚有限公司不法所有而為本案犯行,可認參與人係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短漏繳納之回收處理費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為參與人之犯罪所得。

⒉經查,前開短漏繳納之回收處理費904萬2,292元,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以111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2815號行政執行中,參與人已與桃園分署達成協商,自111年12月起按月繳納5,000元,至今均有按期繳納,並提供被告名下汽車供行政執行署拍賣,現已償還共163,243元及執行費5,086元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2年10月17日桃執戊111年廢費執特專字第00002815號函暨檢附之行政執行移送書、拍賣公告、拍定證明書、分配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詢問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4月6日環署基字第1101040171號函、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131至167、195至203頁)附卷可憑,是桃園分署既本其公權力,藉由國家強制執行手段,遂行追償短漏繳納之回收處理費目的,本院衡酌上開事項,可認倘若再予開啟追徵及其程序,足使參與人對於同一事件遭受不同執行程序,且可能反致惡化前開目的,認屬過苛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再予追徵之必要,俾免與前揭沒收制度之目的相悖,併此指明。原審雖未傳喚第三人參與沒收,雖有瑕疵,然本院依上情亦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結論亦無不同,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6
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裕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8至19行「不實
    申報文翰公司紙杯營業量」後補充「如本案判決附表一至附
    表四所示」,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守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廣伸稅務代理人事務所」申報人員余秋萍代為不實申
      報紙杯營業量,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共21次犯行,均以一行為犯詐欺得
      利罪及不實申報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為
      接續犯或集合犯,惟被告為前揭行為之目的在於逃漏每期
      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其歷次行為之時間、地點皆屬
      各別而可分割,且犯罪時間長達數年,難認符合接續犯或
      集合犯之法律概念,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
      報實際清運情形,竟仍為逃漏應繳納之回收處理費,而為
      本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實申報之行為,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
    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
    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
    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係文瀚公司因此獲取短漏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
    )904萬2,292元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非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年 度 期 別 材質細碼 材質項目 原申報營業量(個) 原申報營業量(kg) 原申報應繳納金額 (元) 査核後營業量(個) 查核後營業量(kg) 查核後應繳納金額 (元) 短(溢)繳金頦 106 1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407,000 2,926.33 15,802 11,981,600 86,147.70 465,198 449,396 106 2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502,500 3,612.98 19,510 12,402,750 89,175.77 481,549 462,039 106 3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502,500 3,612.98 19,510 14,958,600 107,552.33 580,783 561,273 106 4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470,000 3,379.30 18,248 13,183,550 94,789.72 511,864 493,616 106 5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580,000 4,170.20 22,519 ll,338,600 81,524.53 440,232 417,713 106 6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675,000 4,853.25 26,208 20,245,200 145,562.99 786,040 759,832   小計    121,797   3,265,666 3,143,869 
附表二
年 度 期 別 材質細碼 材質項目 原申報營業量(個) 原申報營業量(kg) 原申報應繳納金額 (元) 査核後營業量(個) 查核後營業量(kg) 查核後應繳納金額 (元) 短(溢)繳金頦 107 1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580,000 4,170.20 22,519 7,799,020 56,074.95 302,805 280,286 107 2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630,000 4,529.70 24,460 20,566,350 147,872.06 798,509 774,049 107 3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295,900 2,127.52 11,489 15,121,600 108,724.30 587,111 575,622 107 4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481,000 3,458.39 18,675 14,988,400 107,766.60 581,940 563,265 107 5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410,000 2,947.90 15,919 6,197150 44,557.51 240,611 224,692 107 6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588,900 4,234.19 22,865 8,876,475 63,821.86 344,638 321,773   小計    115,927   2,855,614 2,739,687 
附表三
年 度 期 別 材質細碼 材質項目 原申報營業量(個) 原申報營業量(kg) 原申報應繳納金額 (元) 査核後營業量(個) 查核後營業量(kg) 查核後應繳納金額 (元) 短(溢)繳金頦 108 1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571,000 4,105.49 22,170 10,722,400 77,094.06 416,308 394,138 108 2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880,000 6,327.20 34,167 9,508,150 68,363.60 369,163 334,996 108 3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616,000 4,429.04 23,917 7,830,850 56,303.81 304,041 280,124 108 4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420,000 3,019.80 16,307 11,426,700 82,157.97 443,653 427,346 108 5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413,600 2,973.78 16,058 11,823,350 85,009.89 459,053 442,995 108 6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412,300 2,964.44 16,008 8,435,800 60,653.40 327,528 311,520   小計    128,627   2,319,746 2,191,119 
附表四
年 度 期 別 材質細碼 材質項目 原申報營業量(個) 原申報營業量(kg) 原申報應繳納金額 (元) 査核後營業量(個) 查核後營業量(kg) 查核後應繳納金額 (元) 短(溢)繳金頦 109 1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381,000 2,739.39 14,793 12,747,750 91,656.32 494,944 480,151 109 2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299,900 2,156.28 11,644 7,042,550 50,635.93 273,434 261,790 109 3 C602 其他紙 容器(包 括紙製 平板容 器) 279,100 2,006.73 10,836 6,091,600 43,798.60 236,512 225,676   小計    37,273   1,004,890 967,617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69號
  被   告 劉守裕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裕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文瀚有限公
    司」(下稱文瀚公司)之負責人,文瀚公司係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民國98年12月21日登記之平板容器製造業者,經營模式
    係向國內廠商購入紙板及原紙生產平板容器類免洗餐具品項
    之紙杯於國內販售,詎劉守裕明知文瀚公司因所製造之紙杯
    屬不易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告列管之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業者,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6
    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訂立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
    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責任業者應於每單月30日前,檢
    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
    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2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據以
    計算所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而劉守裕為替文瀚公司規
    避據實申報紙杯營業量後所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竟意
    圖為文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及不實
    申報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委託不知情
    之「廣伸稅務代理人事務所」申報人員余秋萍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申報網站代為不實申報文瀚公
    司紙杯營業量,致不知情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承辦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而依其所短漏申報之數額核定文瀚公司應繳納之
    回收清除處理費,使文瀚公司因此獲取短漏繳納共計新臺幣
    (下同)904萬2,292元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容器類責任業者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計畫,並
    分別於109年9月1日、110年3月5日前往文瀚公司營業處所進
    行查核,始悉上情。(戴淑萍本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陳阿平本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廣伸稅務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陳銀鎮、證人
    余秋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之會計查核報告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文瀚公司之商工登記
    資料、文瀚公司委任「廣伸稅務代理人事務所」辦理相關業
    務之委任書及文瀚公司106年1月至109年6月之查核結果彙總
    表、銷貨發票明細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等罪嫌。就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被告於本案期間所為之不實申報行為,乃係基於同一之詐欺
    得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就涉犯不實申報罪嫌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4項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等規定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申報營
    業量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其申報營業量行為
    之內涵,本即具有重複特質,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故被告於本案期間反覆從事申
    報不實紙杯營業量之不實申報行為,參照上揭說明,核屬集
    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得利及不實申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案行為使
    文瀚公司獲取之免除繳納904萬2,292元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
    ,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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