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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游紅桃鄧瑋琪黃筱晴

  • 當事人
    DIKI IRAWANFATCHUR RIZALMOHAMMAD SULTAN FIKRI SALAM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KI IRAWAN(中文名:瓦萬) FATCHUR RIZAL(中文名:法多) MOHAMMAD SULTAN FIKRI SALAM(中文名:沙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年度壢簡字第20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 ○○○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 ○○○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 ○○○ ○○ ○○○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 ○○○ (中文名:瓦萬,下稱瓦萬)、丙○○ ○○○ (中文名:法多,下稱法多)、丁○○○ ○○○ ○○ ○○○ (中文名:沙拉,下稱沙拉)與甲 ○○○○ ○○○○○ ○○○ (中文名:阿吉,下稱阿吉)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30日凌 晨2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2樓之「THAI OK」舞廳內,雙方因細故而發生口角 ,瓦萬、法多、沙拉即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將阿吉帶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並分別 以徒手、腳踢踹之方式毆打阿吉,致阿吉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阿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瓦萬、法多、沙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瓦萬、法多、沙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39至42頁、第55至57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阿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41至143頁)相符,並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8張、現場 及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111年10月4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658號函暨告訴人急診病歷、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各1份、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4份(見偵字卷第71頁、第73至96頁、第97至101頁、第151至17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瓦萬、法多、沙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瓦萬、法多、沙拉於警詢之供述,可見被告瓦萬有用腳踢踹告訴人(見偵字卷第23頁、第111頁)、 被告法多有用腳踢踹阿吉,且有踢到告訴人頭部(見偵字卷第41頁、第117頁)、被告沙拉有用腳踹告訴人下背(見偵 字卷第56頁),輔以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48張(見偵字卷第73至96頁),可見被告瓦萬、法多、沙拉確有以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是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尚有缺漏,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瓦萬、法多、沙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瓦萬、法多、沙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瓦萬、法多、沙拉分別以徒手及腳踢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數次之舉動,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瓦萬、法多、沙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瓦萬、法多、沙拉犯罪事證明確,認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瓦萬、法多、沙拉間,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瓦萬、法多、沙拉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傷害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僅因與告訴人起口角,即在公眾場所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傷勢非微,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亦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被告沙拉原居留效期業於111年8月7日屆期,被告瓦萬居 留效期將於112年3月9日屆期、被告法多居留效期將於112年11月3日屆期,難認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適合 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情,固非無見。 ㈡惟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諭知被告瓦萬、法多、沙拉所犯罪名,顯有主文與理由不相合之違法,且未審酌被告瓦萬、法多、沙拉實際在臺工作居留之狀況,即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尚有未洽,是被告瓦萬、法多、沙拉上訴請求不要驅逐出境等語,尚屬可採。至被告瓦萬、法多、沙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瓦萬、法多、沙拉均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口角糾紛,卻因酒醉未能控制情緒,而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因告訴人現為逃亡移工,致被告瓦萬、法多、沙拉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惟衡酌被告瓦萬、法多、沙拉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我國前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渠等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瓦萬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移工、沒有結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法多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移工、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沙拉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移工、沒有結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瓦萬、法多、沙拉於案發後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機會,致渠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瓦萬、法多、沙拉係於公眾來往之街道上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流血,而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等傷害,渠等僅因口角糾紛即訴諸暴力,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告沙拉於案發後至警員到場前,更趁隙逃離現場等情(見偵字卷第7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仍有令被告瓦萬、法多、沙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本案並無得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瓦萬、法多、沙拉及辯護人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自無可採。 五、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查被告瓦萬、法多、沙拉均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均為煌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雇之外籍移工,係合法在臺居留,現仍在原服務處任職(瓦萬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5日起 至113年9月5日止、法多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沙拉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3月6日起至113 年3月6日止),工作表現尚屬良好,且於我國均無前科紀錄,有煌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考核表3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勞動部110年9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899885A號函暨附件、勞動部111年5月13日勞動發事字 第1111277950A號函暨附件、勞動部110年2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941393A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1頁、第143頁、第145至155頁)在卷可稽,足 見渠等工作正常、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及被告瓦萬、法多、沙拉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瓦萬、法多、沙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均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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