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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施育傑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昀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昀鴻犯毀損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9年11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毀損起訴書所示物品)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漠視他人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致歉,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之共識,告訴人歷來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財物之性質、受損程度)、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
  被   告 吳昀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昀鴻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4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平鎮店前,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踢踹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平鎮店
    前之鐵欄杆,致該鐵欄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陳品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曾馨雅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寶雅桃園平鎮店前鐵欄杆被人以腳踢踹毀損。 3 職務報告1份、估價單、收據各1張、鐵欄杆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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