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俊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二第5行「數量不詳」,應更正為「少於1公克(約1次施用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8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4日凌晨3時
起至同年0月0日下午1時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僅
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
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再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就轉讓禁藥部分自白
(見偵字卷第164頁、訴字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可能對他人之身體、生命
構成嚴重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
不安,且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竟仍非法持有上開子彈;
復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本案持有子彈之數量僅1顆、持有子彈期間非長、
轉讓毒品數量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子彈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採樣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71795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9至182頁),惟已因鑑驗試射而
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53號
被 告 劉俊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明知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勢公園內,拾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顆後而持有之。
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
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依蝶時尚汽車
旅館第101號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女友黃詠盈施用(黃詠盈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
偵辦中)。嗣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許,經警前往上開汽車旅
館房內臨檢時,目視床頭櫃上置放上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
彈1顆而當場查獲,隨即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毒品咖啡
包26包及愷他命4小包(另為不起訴處分)、安非他命5小包
、大麻煙草2小包等物品(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
偵辦),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依蝶時尚汽車旅館第101號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詠盈施用之事實。 2.坦承其於111年6月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勢公園內,拾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黃詠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旅館第101號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詠盈施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於111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與證人黃詠盈一同在上開旅館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子彈1顆、彈頭1顆、咖啡包26包、愷他命4小包、安非他命5小包、大麻煙草2小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黃詠盈,尿液編號111H-32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證人黃詠盈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由被告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71795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送鑑子彈1顆,經鑑識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厘米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厘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
39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轉讓黃詠盈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相關證據足徵其轉讓數量超過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達該加重處刑
標準。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直徑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本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經試射鑑驗致失其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
,失其違禁物性質,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
22日刑鑑字第110804386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故爰不另行聲
請沒收。至扣案彈頭1顆,因非違禁物,亦不具有殺傷力,
然此犯行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