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廷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 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緝字第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莊廷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3月27上午」更正為「3月27日中午」、第3行「BCD-9080號」更正為「BFD-9080號」,並補充證據:被告莊廷翰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支付費用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經本院通緝數月後始因另案入監執行而經本院提解到案,於本院訊問時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所詐得之財物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1,709元之汽油,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被 告 莊廷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廷翰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上
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由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容坊公司
)所設立之中油車容坊梅新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巫奇瑾隱
瞞無資付能力、意願之事實,謊稱要加油云云,使巫奇瑾陷
於錯誤,誤信莊廷翰有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而以油槍將汽
油注入前揭自用小客車油箱內。嗣要付款時,莊廷翰佯稱因
信用卡遭盜刷之後會提款付現云云,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
幣(下同)1,709元之汽油後隨即離開現場。然莊廷翰嗣後並
未依約償還款項,車容坊公司始悉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車容坊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廷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加油站加油,未付款油資1,709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巫奇瑾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員工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之後會提款付現云云,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709元之汽油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梅新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各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加油站加油,未付款油資1,70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涉犯前揭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共計1,709元,未扣案,復未發
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