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黃筱晴
- 被告甯志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豐田K8山貓壹臺及斗山大宇2.5公噸堆高機壹 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 行「山貓、堆高機各1台」更正為「豐田K8山貓及斗山大宇2.5公噸堆高機各1臺」,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 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其僅係因租賃而取得豐田K8山貓及斗山大宇2.5公噸堆高機各1臺之使用權,所有權仍屬承滿有限公司所有,卻將前揭機具留置在其向建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土地上,任由建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機具變賣以抵償其積欠之款項,被告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擅自處分前揭機具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承滿有限公司租賃之前揭機具所有權屬承滿有限公司所有,惟於租賃期間卻逕自處分前揭機具,任由建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機具變賣以抵償自身之債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承滿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占時間之長短,以及迄今未賠償承滿有限公司之損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貨運行、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小孩2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獲有豐田K8山貓及斗山大宇2.5公噸堆高機各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02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7日某時許,在甲○○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承滿有限公司(下稱承滿公司),以 其所經營之戰狼企業社名義向甲○○租借山貓、堆高機各1台 ,雙方並簽訂「堆高機租賃合約書」,約定每月7日戰狼企 業社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惟乙○○取得上開2 台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3月始皆未給付租金,拒不返還上開2台車輛,且於111 年5月6日與建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和公司)簽訂「工業租賃解約契約書」,同意建和公司處理並變賣上開2台 車輛,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111年2月7日以戰狼企業社向承滿公司承租上開2台車輛,並簽訂「堆高機租賃合約書」,惟將上開2台車輛擺放在以戰狼企業社向建和公司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停止承租上開土地後,令建和公司得以取走上開2台車輛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7日以戰狼企業社向承滿公司承租上開2台車輛,雙方並簽訂「承滿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承滿有限公司服務修護確認憑單」、「堆高機租賃合約書」,告訴人甲○○交付上開2台車輛後,被告僅給付3萬元之訂金,即避不見面等事實。 3 承滿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承滿有限公司服務修護確認憑單、堆高機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7日以戰狼企業社向承滿公司承租上開2台車輛之事實。 4 建和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工業地租賃契約書、押租金簽收單、工業地租賃解約契約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0日以戰狼企業社名義向建和公司承租上開土地,雙方並簽訂「工業地租賃契約書」,然嗣於同年5月4日解除租賃關係,而簽訂「工業地租賃解約契約書」,該「工業地租賃解約契約書」內載有:「...第二條:雙方原合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前解除原租賃合約,因甲方(即戰狼企業社)因素,無法順利清空地上物,甲乙(乙方即建和公司)雙方根據111年5月4日之共識,甲方同意如下:...2.如甲方無法準時在111年5月6日前清空所有存放於租賃標的之地上物,其所有留置物品,包含貨物及機具(山貓一台,堆高機一台)乙方視作廢棄物論,甲方任憑乙方處理,甲方絕無異議,並得由剩餘押租保證金8萬元整押金扣除;扣押保證金若不足支付處理費用,甲方同意乙方變賣所有機具及貨物,絕無怨言...」等文字,建和公司即依據該「工業地租賃解約契約書」將遺留在上開土地之上開2台車輛變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2台車輛,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乙節,惟尚難認定被告向告訴人租賃上開2 台車輛之初,有何施以詐術之情事,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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