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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琍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紫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紫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劉佾鑫透過夏文良(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尋找進口堅果管道,夏文良與楊耀清(所涉詐欺等罪嫌,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議後,決定共同辦理進口堅果事宜,因楊耀清不具公司行號,無法進口貨物,夏文良與楊耀清遂委託壇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壇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謝紫郁以壇宇公司名義,而劉佾鑫委託醇富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醇富公司)以醇富公司之名義,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由壇宇公司與醇富公司簽訂購買協議,由壇宇公司銷售堅果一批予醇富公司,並由謝紫郁負責作帳及保管貨款。謝紫郁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匯至壇宇公司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壇宇公司京城帳戶)如附表編號1、5、6、8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69萬6,800元,為前開進口堅果之貨款,而應將該款項用於支付進口堅果交易相關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陸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57萬5,493元即美金1萬8,6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式,起訴書誤載為57萬8,549元即美金1萬8,798元,予以更正)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案經醇富公司告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紫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劉佾鑫、夏文良、楊耀清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5至67、80至84、129至134,偵卷第67至74、215至218、295至300、325至330、333至335頁),並有購買協議、境外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證人楊耀清借據、京城銀行110年4月23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2581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單影本、京城銀行110年5月25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3796號函暨壇宇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至24、86、139頁,見偵卷第277至281、305至312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本條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上開57萬5,493元之貨款,係其任壇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期間即107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6日所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其原僅好意協助夏文良、楊耀清為劉佾鑫辦理進口堅果事宜,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醇富公司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將賠償款項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劉佾鑫金融帳戶,是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劉佾鑫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95頁,本院簡卷第23頁),倘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處以最低刑度,本院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壇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實際管領壇宇公司京城帳戶,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保管匯至壇宇公司京城帳戶內貨款之機會,於107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將上開57萬5,493元之貨款侵吞入己,挪為他用,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自屬可議。然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侵占而得之57萬5,493元即美金1萬8,699元,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倘再已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壇宇公司京城帳戶  備註   收款明細 支出明細  1 107年11月9日 139萬6,800元  醇富公司匯款以支付購買協議之百分之50訂金即美金4萬5,450元,其中扣除匯款手續費美金25元 2 107年11月15日  27萬8,380元 壇宇公司匯款以支付夏文良之佣金即美金9,085元,該款項匯至夏文良之子夏子翔之金融帳戶 3 107年11月15日  4,789元 壇宇公司匯款以支付AGROSA GLOBA HOLDINGS PTY LTD西聯樣品費用即美金154元 4 107年11月27日  53萬8,610元 壇宇公司匯款以支付AGROSA GLOBA HOLDINGS PTY LTD 3分之1貨款即美金1萬7,388元 5 107年12月7日 3萬元  夏文良匯款以支付快船費用 6 107年12月8日 3萬元   7 107年12月7日  5萬8,000元 被告匯款以支付SIDNEY CEDERICK VAN DER MERWE快船費用即美金1,800元 8 107年12月26日 24萬元  楊耀清匯款以償還伊向劉佾鑫之借款,並作為醇富公司支付壇宇公司之貨款 9 107年12月26日  24萬1,528元 壇宇公司匯款以支付AGROSA GLOBA HOLDINGS PTY LTD貨款即美金7,800元 合計  169萬6,800元 112萬1,307元 起訴書結餘誤載為57萬8,549元即美金1萬8,798元,應更正為57萬5,493元即美金1萬8,699元(計算式:1萬8,798元÷57萬8,549元〔匯率以起訴書計算〕×57萬5,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結餘  57萬5,493元(計算式:169萬6,800元-112萬1,3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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