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
- 選任辯護人
- 陳立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緩刑二年,並應於:
㈠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四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㈡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四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五萬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管轄權:經查,本案提領款項之地點,係在桃園市楊梅區之自動櫃員機(偵卷62頁歷史交易清單、64頁國泰世華銀行函、本院簡字卷附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截圖)。本院因被告犯罪地因素而有管轄權。
二、本案被告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1.「再推由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1時59分許,...提領」,應更正為「『並』由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1時59分許,...提領」。
2.更正理由: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提款,然而告訴人周慶安係於109年1月12日匯款(附表編號一),是被告並非待所有告訴人匯款後再行提領款項。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未提領部分相關競合論理無礙結論,不予贅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起訴書記載之方式實行犯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其中雖有部分金錢經圈存而未領出,但其係國家金融管制發揮作用,而非被告節制或自覺所致,難以據此逕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分別表示寬容或未表示意見(本院易緝卷96-97頁。據上情狀,可認檢察官起訴書抽象求刑之基礎已有情事變更),兼衡被告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本院易緝卷11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行止速查表參照),事後亦已坦認犯罪。本院衡酌緩刑制度目的、案情及被告個人情狀,認前述宣告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尊重法秩序及他人法益風險,認仍有負擔緩刑條件以為警惕之必要,爰參酌被告所陳收入情形、得以負擔之金額及條件(易緝卷121頁),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保護管束)如主文二、所示。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且不能透過引渡、驅逐或遣返手段使個人回到另一國時有可能遭受上開處遇之情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前段、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9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經查,公訴意旨並未一併主張驅逐出境,且被告、辯護人已陳報釋明被告原國籍之內國現在情狀,可能對被告病況、醫療產生負面效應之風險(細節不予詳列,本院易緝卷121-122頁)。經衡酌本案情節,以及上開緩刑期間、條件之外在約束,應能達成特別預防及維護社會安全目的,依據前述說明,爰不另宣告上開保安處分。至於日後會否進一步出現其他事證(使上開風險考量變動)、被告是否可能因刑事執行或行政程序而出境,則非本判決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七、追徵:被告犯罪所得5 萬元,因其金錢之性質,無法與其固有財產區辨,不能就原物宣告沒收,爰宣告追徵價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於準備程序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56號
被 告 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
(奈及利亞籍)
男 21歲(民國88【西元1999】年3 月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3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向其女友施昀(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稱桃園郵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同屬詐諞集團之友
人使用,推由其友人即利用前開桃園郵局之帳戶,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桃園郵局帳戶內,再推由ONYEBUCHI CHUKWU
EME KA CELESTINE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1時59分許,自上開
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共5萬元。嗣周慶安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慶安、蔡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固坦承借用他
人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
伊友人OGA PAULO代為將伊手機賣給INNOCENT EJ IOFOP,故
INNOCENT EJ IOFOP將手機款項匯給伊,才向同案被告施昀
借用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供其友人OGA PA
ULO、INNOCENT EJ IOFOP之年籍資料,且彼此間又無其他友
人可代為聯繫,卻貿然將手機交給日後極可能無從追索之人
代為賣出,則其所謂友人「OGA PAULO」、「INNOCENT EJ I
OFOP」是否存在,容有疑問。再查,新臺幣並非全球通用貨
幣,此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向其女友借用新臺幣之存款帳
戶,則在奈及利亞之「INNOCENT EJ IOFOP」自必須前往有
以新臺幣為結算貨幣之銀行辦理,而被告既為奈及利亞人,
應知在其國家以新臺幣為匯款貨幣之難度,而應對此生疑。
縱「INNOCENT EJ IOFOP」係委由在臺友人代為匯款,然衡
情應告知被告有關匯款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防雙方對匯
款金額、時間生疑義時聯繫之用,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此部分
均詢問均無法提供合理解釋,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幽靈抗
辯,不足採信。又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施
昀所提供之桃園郵局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周慶安、蔡麗美
指訴甚詳,並核與同案被告施昀所述相符。此外,有同案被
告施昀所提供其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周慶安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5月11日桃營
字第1091800347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三重郵局109年8月7日重營字第1090000541號函及函
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ONYEBUCHI CHUKWUEME KA CELESTINE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實無還款之意,
卻假稱有意還款,致告訴人多次奔波到署,犯後態度不佳,
請從重量刑。至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周慶安 於109年1月12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從國外寄禮物到台灣須付關稅為由,要求周慶安匯款。 109年1月12日22時許及翌(13)日0時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870元至前揭桃園郵局帳戶。 二 蔡麗美 於109年1月1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從國外寄禮物到台灣須付關稅為由,要求蔡麗美匯款。 109年1月10日9時19分許,匯款50,550元至前揭桃園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