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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36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方楷烽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承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承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承恩前經本院與他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而受刑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2年5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109年8月7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5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2920號函核准假釋,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原為114年2月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9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3年11月8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5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2921號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30號),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3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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