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金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金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2年8月2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金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次),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1年7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8月2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179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12月1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