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施育傑、林岷奭、方楷烽
- 當事人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浤勝、劉雯萍、呂承翰、施飛帆、何忠羽、王啓銘、唐瑋嬪、李東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穎 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黃浤勝 劉雯萍 呂承翰 施飛帆 何忠羽 王啓銘 唐瑋嬪 李東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營業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屬檢察長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35號、111年度偵字第26237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委任代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8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及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第342條、第359條、第320條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735號、111年度偵字第26237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2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2年5月8日補充送達於聲請人之公司登記址並由受僱人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於112年5月16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 稽,聲請人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合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所提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人轉介至競爭對手之既有客戶,經計算至少有282個客 戶遭被告等人轉出(如聲證3,即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七狀之附表5): 1.被告黃浤勝於在職期間將既有客戶「恆煦公司」轉給競爭對手「兆河公司」,由兆河公司向客戶收款,涉犯背信罪之事實明確。 2.被告劉雯萍在任職期間將「弗萊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境外公司之業務,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轉給聲請人之競爭對手「荷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荷盛財顧)」,服務費亦由荷盛財顧收取,涉犯背信罪事實明確。 3.被告呂承翰在任職期間,將客戶「亦立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境外公司之業務,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轉給聲請人之競爭對手「荷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荷盛事務所)」,服務費亦由荷盛事務所收取,涉犯背信罪事實明確。 4.被告等人於離職後所設立之宏勝公司,渠等被告主觀上均知悉離職後所從事之事業與聲請人相同,且聲請人於104 年間已與荷盛事務所無合作關係,然被告等人之轉案行為均未向告訴人報告,顯見渠等於在職期間內有不法背信行為。 5.被告等人於在職期間蒐集客戶資訊,於離職後將聲請人之客戶名單、定價級距表等工商秘密攜至宏勝公司使用,而上開資料並非一般人可取得知資料,是被告等人顯有不法背信手段甚明。 6.被告等人於離職時故意不辦妥交接,使聲請人無法與客戶明細,另一方面卻積極與在職期間維護之客戶聯繫,單方面唆使客戶將案件由聲請人公司轉出,造成聲請人之損害,使聲請人失去該等客戶而有不法背信手段甚明。 7.又聲請人之「客戶通路表」、「客戶名單」等檔案,為聲請人之工商秘密,此非一般人可輕易取得,被告黃浤勝攜出並洩漏工商秘密給其他被告,並持該工商秘密作為客戶開發之資料,可證此客戶名單極具經濟價值;而定價級距檔案是不同成本交叉比對即可從中分析聲請人之定價策略,此並非同業所得輕易知悉之秘密,乃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 8.又被告黃浤勝於離職時,明顯將聲請人公司電腦中之檔案盜取攜出,而在閱覽郵件時發現其使用宏勝公司伺服器電子郵件信箱主動發出讀取回條,然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黃浤勝可使用自己比電讀取伺服器之郵件資料,其所辯不足為採,當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㈡承上所述,聲請人已檢具相關證據資料,而被告等人為聲請人之員工,基於忠實誠信義務,竟破壞信賴關係而濫用職務上權力及機會,將案件轉出給其他競爭者,甚至還有客戶遭被告等人離職後轉出到自己所經營之宏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其他競爭者,渠等犯有背信之情,被告等8人涉犯洩漏工 商秘密罪、背信罪等罪已相當明顯,本案所提供之證據足以達檢察官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均未詳查,潦草結案,其理由及見解有違常理,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就109 年11月23日所陳稱之證據均未審酌,明顯有所疏漏,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聲請人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中僅敘明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以及背信罪,以及認為被告黃浤勝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是本院就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處分書中所列與上開罪名有關之犯罪事實列為本案之審酌標的,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三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 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公司內部事項,具有商業性(涉及營運成本或獲利)之內容,具有不公開性質者,均屬工商秘密之範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 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 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編號1至16所示是否構成上開洩漏工商秘 密罪或背信罪之部分: 1.聲請人於原告訴意旨稱:聲請人與荷勝財顧(108年1月30 日更名為凱博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荷盛事務所(108年1月30日更名為凱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有合作關係,然三 方於104年間終止合作關係,而被告黃浤勝自聲請人公司 離職後於106年10月16日設立宏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日更名為凱博宏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從聲請人所提供之人事聘僱合約書可知,被告黃浤勝任職於聲請人處之時間為96年12月10日至106年10月11日;被告劉雯 萍任職於聲請人處之時間為103年5月12日至106年10月6日;被告呂承翰任職於聲請人處之時間為104年5月5日至106年10月6日;被告施飛帆任職於聲請人處之時間為105年8 月15日至106年10月6日;被告何忠羽任職聲請人期間為103年11月10日至106年10月6日,是就上開客觀事實,為聲 請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2.觀諸不起訴處分書編號1至16中寄送之郵件暨附件檔案名 稱之檔名記載「研討會報名統計表、拜訪記錄表、報價單、公司成本和客戶等級劃分制定之定價級距表、弗萊斯公司股東資料、請款單、通路及客戶總表、離職顧問客戶- 服務顧問分配表、銀行通路、客戶名稱」等資料,不起訴處分書雖認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而不構 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名(聲請人亦無以被告等人構成此部分罪名而聲請提起准許自訴已如前述),然是否構 成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仍有待釐清,如下 所述: ⑴依前開最高法院對於「工商秘密」之見解,上開「研討會報名統計表、拜訪紀錄表、銀行通路」等文件,並非所指屬於公司內部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商業性內容」,此此部分之文件並非屬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另上 開「報價單、公司成本和客戶等級劃分制定之定價級距表、弗萊斯公司股東資料、請款單、通路及客戶總表、離職顧問客戶-服務顧問分配表、客戶名稱」等文件部 分,其中「報價單及請款單」部分,此部分僅能說明公司向客戶所提報之價格,以及最終請領款項之價格,然此並不涉及成本分析,當不屬於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 密。 ⑵另依前開最高法院對於「工商秘密」之見解,「公司成本和客戶等級劃分制定之定價級距表、弗萊斯公司股東資料、通路及客戶總表、客戶名稱」之部分則應屬上開所指之工商秘密,蓋「公司成本和客戶等級劃分制定之定價級距表」已接露公司之成本,以及在公司成本下對於各別客戶分別制定不同之服務價格,此已經涉及公司營運之成本以及營運之計畫,而「弗萊斯公司股東資料」之部分,就一間公司之股東名冊,尚難從公開資料中所取得,此屬於重要之客戶資料且具有隱蔽性及不公開性,至於「通路及客戶總表、客戶名稱」則均屬於上開所指「客戶名錄」範疇,則均屬工商秘密。 ⑶不起訴處分書就「公司成本和客戶等級劃分制定之定價級距表、弗萊斯公司股東資料、通路及客戶總表、客戶名稱」等是否屬於工商秘密之範疇並未加以說明,然此部分亦無代表被告等人將此部分之文件寄送則必構成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洩漏工商秘密罪。經查: ①依卷內之事證,並無從知悉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有具體說明如「不得將公司所持之文件攜帶至公司以外之處所;或禁止被告等人將文件攜帶離開公司所掌握之實體或虛擬領域外;甚或者有加班需求也需要連線至公司之電腦使用公司所持之文件,不得以自身電腦設備開啟公司所持文件」之約定,先以敘明。 ②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劉雯萍、呂承翰、施飛帆辯稱:轉寄信件係作為加班所使用等情,而依現代人時常於下班時間回家後繼續加班甚或在家中仍接獲主管之命令而持續於法定工作期間以外時間繼續工作之情形甚多,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等人有構成刑法第317條所稱「無故」之情形。是檢察官據 此認為被告等人未達洩漏工商秘密之起訴門檻,並非無據。而被告等人轉寄上開具有工商秘密性質之文件既無證據證明構成刑法第317條之要件,依前開有關 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說明,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節。 3.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就此部分之犯行未達洩漏工商秘密罪或背信罪之起訴門檻並非無據,即不能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意旨所認之犯罪嫌疑。 ㈣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編號17至49所示是否構成上開洩漏工商秘密罪或背信罪之部分,經查: 1.聲請人之代表人謝明穎於偵訊時供稱:聲請人與荷盛事務所及荷盛財顧只是合作關係,伊為荷盛集團負責人,荷盛集團自營部分只有聲請人及被告王啓銘主持之荷盛事務所此2組織,與荷盛事務所終止合作後,荷盛事務所就為被 告王啓銘自己經營,終止合作部分並無正式書面資料,只有在104年9、10月會議上向員工及處長口頭宣達等語,並提出相關會議資料為憑。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以被告等人辯稱「聲請人未簽屬正式終止合作之書面文件,僅有項內部員工為口頭宣達,並未對外正式宣布及通知各客戶」等語,與聲請人之代表人之供稱相符,亦難認檢察官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2.再者,觀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編號24至28、39、40、49之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以其所載之理由認為聲請人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者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有取得聲請人客戶名單之「電磁紀錄」抑或「無故取得」告訴人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收取款項、掃描檔案、轉知新進人員面試以及被告施飛帆離職前寄送各戶之信件,因離職後客戶索取,故再寄一次等情而有背信之犯行,難認檢察官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㈤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編號54所示是否構成上開洩漏工商秘密罪之部分: 1.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編號54所示之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而不構成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名(聲請人亦無以被告等人構成此部分罪名而聲請提起准許自訴已如前述),然是否構成刑法 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仍有待釐清。 2.又原不起訴處分書編號上開「產品定價級距-標準成本更 新日期」等文件,並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所陳,認為並無明細成本羅列、計算及分析資訊,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對於「工商秘密」之見解可知,在不涉及成本分析之狀況下,當不屬於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是檢察官據此 認為被告等人未達洩漏工商秘密之起訴門檻,並非無據。㈥就被告黃浤勝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之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黃浤勝電子郵件帳號所發送之讀取回條,係集中在107年11月20日及108年7月1日傳送,並以107年11月20日傳送回條之電子郵件係被告黃浤勝於任 職於聲請人任職之105年度及106年5月2日、8日,即已發 送予被告黃浤勝之郵件,顯見被告黃浤勝於任職期間已經被動取得郵件,並認為被告黃浤勝有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等情。 2.聲請人雖認被告黃浤勝於離職時,明顯將聲請人公司電腦中之郵件被分盜出,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可用自己筆電讀取伺服器之郵件資料等語,惟依卷內之事證,並無從知悉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有具體說明如「不可以自己之筆電讀取公司郵件」之約定,而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認為未達起訴門檻之補強,難認檢察官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㈦至聲請人稱被告等人有將告訴人客戶名單、定價級距表等工商秘密攜帶至宏勝公司使用等情: 1.原不起訴書以聲請人自陳「經手該公司客戶之人,依其處理業務內容才有存取全縣,有可能是被告黃浤勝、何忠羽從告訴人公司電腦裡複製及重製資料,在洩漏給被告劉雯萍、呂承翰、施飛帆、王啓銘、唐瑋嬪、李東憲及凱博宏勝管理顧務公司及凱博宏勝會計師事務所使用」等語,認為聲請人並未明確掌握公司資料遭人下載之經過及時間點,而認有達起訴之門檻等情。 2.聲請人前開意旨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間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同案被告間之證述於證據法則下仍須有其他證據為補強,是依聲請人所指,並無除同案被告供述證據以外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認為未達起訴門檻之補強,難認檢察官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係縱使為真,仍不能排除可能有利被告之疑點,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本旨;再者,經本院調閱卷宗,綜合評價原偵查過程所獲及聲請提起自訴所指,復未發現有何事證可證明被告等人已達可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程度。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等人未構成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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