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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佳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揚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揚捷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等案件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年11月16日)前所為,就該等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暨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雖認「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衡酌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本件裁量空間甚為有限,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5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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