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清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清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雲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範圍;此外,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受刑人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併此敘明。
附表:受刑人蔡清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3日 110年3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1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9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判決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確定日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4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