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漢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漢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非偶發性犯罪,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並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2月至110年6月間,是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各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曾於112年6月28日發函促受刑人針對定刑乙事表示意見,受刑人雖回覆稱:「不要應定」,有意見表乙份在卷可證。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所據,本院自得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