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品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品樺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品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0/07/08-110/08/27」、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1/01/02-110/01/05」、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1/04/27-110/04/28」、編號4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0/08/04-110/08/18」),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4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4之罪均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3之罪責則為加重詐欺罪,所犯罪質均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僅犯罪參與型態又別,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7月至000年0月間,足見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