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德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18號;112年度執字第15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德富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德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曾德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一覽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經本院函詢亦回覆無意見(本院卷附調查意見回覆表)。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4」曾經定應執行刑),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