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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孫立婷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德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德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德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德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有期徒刑13年)及內部性(即有期徒刑8年1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5日 109年12月13日 109年11月上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6號(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6號(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6號(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3月23日 111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7月28日 111年7月28日  備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上旬某日 111年4月2日 111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6號(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2年8月4日 114年3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2年9月7日 114年5月2日  備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0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4日 114年3月24日 114年3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日 114年5月2日 114年5月2日  備註      
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日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7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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