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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9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施育傑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德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18號;112年度執字第15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德富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德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曾德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一覽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經本院函詢亦回覆無意見(本院卷附調查意見回覆表)。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4」曾經定應執行刑),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9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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