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
- 上訴人
- 曾德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6、10247、17053、17054、17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德富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交付毒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附表一編號1、2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就編號1 犯行部分,或稱:當日僅介紹呂文景與「阿明」(或稱「阿轟」)認識,並未參與該2 人間之毒品交易事宜,呂文景指稱向其購買毒品云云並非事實;或稱:因呂文景要毒品施用,其便向友人商借4公克毒品,數日後,呂文景即返還4公克毒品予其友人各等語;就編號2 犯行部分,則稱:其與吳采蓉是男女朋友,該次毒品係請吳采蓉施用等語。準此,其於偵查中顯未對所涉前述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原審就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實已坦承代呂文景及吳采蓉取得毒品,僅因無辯護人協助,不瞭解「轉讓」與「販賣」法律評價之差異,形式上未於偵查中自白,然實已有自白之意思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已說明如何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明定。且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上訴意旨引用其於歷審書狀及所為之陳述,指摘原判決違法一節,核亦與法律所規定之上訴程式不合。
㈤綜上,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轉讓禁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 年4月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附表一編號3、4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