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具保人
- 許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999號案件執行;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節,固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於本案在民國112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前,已因另案自112年12月14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今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即已喪失人身自由,顯已非屬「逃匿中」之狀態,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