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敬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敬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敬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羅敬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載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