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穎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字第139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穎賢甫於民國111年5月6日勒戒完畢,受刑人於本院109年審易字第621號案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合併勒戒,不應判決有期徒刑,希望能退回上開確定判決所執行的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執行終了或執行完畢,因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自不應許其再事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9年8月12日確定,受刑人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981號執行傳票後,到案聲請易科罰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並於10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既已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則依前揭意旨,自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受刑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