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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江德民吳天明廖奕淳

  • 當事人
    吳煌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煌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緝字第350號、87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煌淵業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 被 告  吳煌淵  男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業商 住桃園縣○○市○○街○○號七樓之一 身分證字號:Z○○○○○○○○○號 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 律師 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証據並所 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吳煌淵原係台中縣○○市○○路○○○巷○號金鈺興精機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金鈺公司)桃園地區業務代表,負責銷售金鈺公司之產品及代金鈺公司收受客戶之價金,吳煌淵並可從中抽得百分之六之利潤,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至九月間,將金鈺公司客戶聖安五金行、正新軸承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欲交付給金鈺公司之支票(如附表一)據為己有,作為其個人開銷及支出之用。又於同年六月間,將收受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百十一元,分別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三張,詎屆期皆遭退票處理,告訴人金鈺公司始知受騙;又於同年八月間,刻正新軸承有限公司蕭昌仁、坤地有限公司郭天祥之章,偽造如附表三之支票二張,交給告訴人金鈺公司,詎屆期仍遭退票處理,足以生損害於正新軸承有限公司、蕭昌仁、坤地企業有限公司、郭天祥之權益。 二、案經告訴人金鈺公司代表人曾瑞結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及告訴人金鈺公司代表人曾瑞結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本署,經通緝到案後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煌淵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侵占、詐欺犯行,辯稱:伊負責為告訴人金鈺公司代收支票款項,因另與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有財務糾紛,一直未解決,故附表二支票之遭退票實事出有因,伊並應有權限持有如附表一之支票,伊絕無詐欺、侵占云云。但查侵占、詐欺事實,業據被害人金鈺公司代表人曾瑞結、代理人楊美玉指述歷歷,核與証人坤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素貞、正新軸承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森林、吳明麟、周慶雄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再查被告於其職務上所收受之支票,應交付給告訴人,而與其另與告訴人業務來往產生之財務糾 紛無關,被告所為,實係將持 有易為己有;且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法定有明文,被告始終未提出與告訴人業務來往或財務糾紛之事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含有詐欺性質,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罪質互殊、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正新軸承有限公司、蕭昌仁、坤地企業有限公司、郭天祥之印章及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朝陽街旁小吃攤乘與告訴人曾瑞結、楊美玉夫妻一起用膳時,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內竊取如附表一之支票二十三張而後加以侵占為己有;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吳煌淵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將客戶交付附表一之支票未轉交與告訴人,實因伊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而所產生之財務未釐清,伊並未竊取上開支票等語。核與證人坤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素貞、正新軸承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森林、吳明麟、周慶雄所述:其向金鈺公司買得產品所簽發之價金支票係交由被告吳煌淵收受再轉交等情節相符,且查告訴人並不能舉證被告竊盜之事證,故被告所辯尚堪可採,不過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侵占罪嫌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予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檢察官  柯金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書記官  陳文馨 收受原本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一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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