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姚懿珊
- 被告張瑋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30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匯款金額「15萬元」,應更正為「15萬2,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分, 其餘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 ,僅為事實描述,非本案審判範圍,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上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上開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受恐嚇而給付財物之情況,各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62號移送併辦被告A30部分,與本 案被告A30被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㈧刑之減輕: ⒈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 ,因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雖均自白,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末以,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仍參與本案犯行,縱其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本案客觀上難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㈨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人頭門號卡插入「卡池」設備,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全及交易秩序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素行,佐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之學經歷、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供稱:我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等語,故本 院審酌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迄至112年3月6日(最後一名被害人受騙日)止,共計19週又6日,而認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共計19萬8,571元(計算式:【19週×1萬元】+【( 1萬元÷7日)×6日】=19萬8,571元),上開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為被告所供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8,571元。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81號被 告 A28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205 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29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2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30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0、A28與謝任哲(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2775號 案件追加起訴)、劉泓君(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928號案件追加起訴)、何志宏、蔡旻良(何志宏等2人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第25870號追加 起訴)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七七」(即暱稱「檸檬」、「鬱卒檸檬」之人;另行偵辦)、「妥當哥」、「諾亞方舟」、「春天」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七七」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共組以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卡池」(SIM Pool)等設備遂行詐 欺等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宜之工具。而由「妥當哥」、「諾亞方舟」、「春天」負責確認該詐欺集團運作狀況,「七七」以監視器遠端監控DMT設備,及DMT設備前端連線之「卡池」之運作狀況,並兼負責該詐欺集團財務;A30負責依「七七」 指示,裝設「卡池」、插換「卡池」上人頭門號卡片並確保「卡池」運作正常;A28、謝任哲負責提供DMT設備所需之人 頭門號卡;謝任哲並負責找人領取DMT設備包裹及找人承租 、提供處所放置DMT設備、確認DMT設備運作、支付報酬予劉泓君;劉泓君則負責依「七七」、「妥當哥」、謝任哲之指示,回收、安排、確認DMT設備裝設狀況、收取、寄出DMT設備包裹、轉交「七七」提供之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予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之人等事務;謝任哲因而為「七七」詐欺集團覓得莊盈縈、冉瑞頤領取DMT 包裹並裝設DMT設備(莊盈縈、冉瑞頤2人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劉泓君則為「七七」詐欺集團覓得 何志宏提供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處所(下稱何 志宏文中路處所)裝設DMT設備,何志宏再另行為「七七」 詐欺集團覓得蔡旻良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蔡旻良居 所(下稱蔡旻良環西路居所)處所裝設DMT設備。而「七七 」詐欺集團之DMT設備運作時間則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9時止、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9時止。而上開DMT設備、「卡池」設備之運作,即係A30及「七七」詐欺 集團成員,將測試完、可使用之人頭門號卡插在「卡池」設備上後,「七七」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人頭門號卡之門號註冊至VOS軟交換系統(VoIP Server),並利用網際網路將「卡池」設備告與DMT設備連線,使「七七」詐欺集團成員等 另行在境外話務機房,以網路電話機撥打詐騙電話,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經由VOS軟交換系統與DMT設備對接後,將該境外話務轉介至「國內」DMT設備無人機房,使「七七」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該人頭門號為一般「國內」行動電話來電之顯示方式進而與被害人通話以取信於被害人,繼以不間斷輪持DMT、「卡池」設備、變換DMT、「卡池」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製造多層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七七」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此等方式使「七七」詐欺集團所得利益最大化,並得以持續性不間斷發展。謀議既定,其等即為下列行為: ㈠劉泓君因見何志宏於111年9月下旬起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可每 一期12天賺取5,000元,為賺取上揭裝設DMT設備報酬,劉泓君亦於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3分止間某 時,依謝任哲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 中壢站領取內含DMT設備(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等案 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丁DMT設備,以下「丁DMT設備」稱之)之包裹,並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3分前某時,將上開丁 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122室劉泓君居所( 下稱劉泓君實踐路居所);俟於111年11月8日起,因劉泓君認 上開丁DMT設備放置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處所遭查緝風險高, 即將上開丁DMT設備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放置。末由劉 泓君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於111年12月間某日 將上開丁DMT設備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 中南站。 ㈡俟何志宏因劉泓君曾於111年12月10日另將其LINE聯絡方式提供 予「七七」,以利「七七」與其直接取得聯繫、確認置於上揭 何志宏文中路處所DMT設備之運作狀況,並知悉劉泓君為警拘提 到案而於112年1月18日經裁定羈押,即逕自搬入上址劉泓君實 踐路居所居住,並與「七七」繼續聯繫,且見提供處所裝設DMT 設備,或找人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即可輕鬆賺取報酬,即 接替劉泓君之分工,而依「七七」之指示,於112年2月8日, 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壢站,領取含有上開DMT設備之包裹,再將 上開丁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0段00號2樓不知情之友人 連徐煒住處;復經連徐煒發現而要求何志宏撤離上開丁DMT設備 後,何志宏即於112年2月28日,將上開丁DMT設備裝設在其以 每期半個月1萬元之代價所覓得之上址蔡旻良環西路居所。 ㈢而A30即依「七七」之指示,以每週1萬元之代價,於111年年 中起至112年年初間某日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臺中市西屯區櫻路某處所裝設「卡池」設備後連線 上開丁DMT設備。「七七」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透過上開「 卡池」、丁DMT設備轉接、跨境發話對臺灣地區之人民行騙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人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㈣又A28於111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間某日,將A29於 111年11月22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於111年11月30日,以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開通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之方式、代價,交付予「七七」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A30因而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間, 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卡池」設備並連結上開丁DMT設 備;復於111年12月8日,以其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測試門號0000000000號。其後,A30及「七七」詐欺 集團成員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並連結疑似DMT設備之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而於111年12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 佯以「華先生」之友人或親戚而向「華先生」施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嗣「華先生」察覺有異,致電165詐騙專線 ,上開詐欺犯行因而不能遂行。另於111年12月3日起至111 年12月15日止間,即係A30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卡池 」並連結上開丁DMT設備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且於111年12月14日由A30依「七七」指示,將門號0000000000 號欠費繳清後,由A28於111年12月16日起,續行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 二、A28與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3日,以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手機開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不詳之方式、代 價,交付予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並連結疑似DMT設備使用,再分別 於: ⒈於112年3月2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A04 配偶之友人,向A04佯稱軋票急用錢等語,致A04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5分,匯款30萬元至吳家興(現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642號等案件偵辦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2年3月27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A05 之姪子,向A05佯稱急用錢等語,致A05陷於錯誤,112年3月 28日上午11時5分,匯款30萬元至嚴年麒申辦之台中商業銀 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12年3月2日,以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開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不詳之方式、代價,交付予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並連結疑似DMT設備使用,而於112年3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佯以A06之外甥,向A06佯稱亟需用錢等語 ,致A06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林坤韋 (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400號案件偵辦中)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12年3月4日,以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開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不詳之方式、代價,交付予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並連結疑似DMT設備使用,而於112年3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A07之姪子,向A07佯稱缺錢 給付支票等語,致A07陷於錯誤,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5分 ,匯款15萬元至孫楚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1253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111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間某日,將A29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之方式、代價,交付予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並連結疑似DMT設備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再於111年12月16日起,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 體,佯以A03外甥,向A03佯稱生意投資需資金週轉等語,致 A03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1時32分,匯款48萬元 至姚姿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第27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三、A29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A29於111年11月22日申 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19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A28,A28即與「七七」詐欺集團成員或 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A28於111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前某時 ,以不詳之方式、代價,將A29於111年11月19日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16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插卡並分別連結疑似DMT設備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復於111年12月16日起,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佯以A03外甥,向A03佯 稱生意投資需資金週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 19日下午1時32分,匯款48萬元至上開姚姿宇申辦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A28於111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間某日,以不詳之 方式、代價,將A29於111年11月22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交付予「七七」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30及「七七」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間,由A 30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卡池」並連結上開丁DMT設備 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四、另A29於106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間,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林新醫療財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 之病房客服員,並於106年9月4日起,具有登入林新醫院系 統資料庫查詢病患年籍資料之權限。詎A28、A29見教育部體 育署所發行之青春動滋券(下稱動滋券)僅需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資料,並僅需以手機號碼或電子信箱擇一進行驗證後即可成功申辦,竟利用A29上揭職務之便,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 日,先由A29登入林新醫院系統資料庫查詢病患個人資料後 ,再持手機大量翻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90年至96年間出生之病患個人資料,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28,A28即於 112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間,冒用如附表三所示之 人之名義,在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下稱動滋網)「登記青春動滋券」網頁,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再填載其申辦使用之電子郵件以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動滋券驗證碼;俟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動滋券驗證碼後,再至「領取青春動滋券」網頁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點選「登記驗證碼」欄位後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動滋券驗證碼,致教育部體育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如附表三所示之本人申辦,而提供總計48筆之動滋券QR Code予A28,A28則再以每張動滋券新 臺幣(下同)300元至35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冒名申辦所得之動滋券QR Code暨對應之身分證字號末4碼之方式,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huai 淮」、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品佑葉」之人,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非法 蒐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人之個人資料為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及教育部體育署核發動滋券之正確性。 五、嗣於112年1月17日下午6時36分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 拘提劉泓君到案,並扣得劉泓君持用之手機1支;復於112年3月2日上午8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拘 提謝任哲到案,並扣得謝任哲持用之手機等物;再於112年3月8日下午7時18分,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拘提何志宏到案;繼於112年3月8日下午10時9分,在上址蔡旻良環西路居所,循線查悉蔡旻良並扣得上開丁DMT設備1台;另於112 年7月11日中午12時20分,在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205 室)A28、A29居所,拘提A28、A29到案,並扣得A28、A29持 用之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等物;末於112年7月12日下午2時,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6樓,拘提A30到案,並扣得A30持用之手機,始查悉 上情。 六、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2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28坦承被告A29申辦之上開門號均係提供予其使用後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A28坦承非法蒐集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資料,及冒名申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動滋券後出售予「huai 淮」、「品佑葉」之人之事實。 3.被告A28坦承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資料後,本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資料用於申請GN遊戲平台帳號或教育部文化幣出售之事實。 二 被告A3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30坦承於111年年中起至112年間,其有依同案共犯「七七」之指示,至嘉義市空軍一號,領取內含「卡池」設備之包裹後,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承租房子後裝設,並負責測試人頭門號卡後插在「卡池」設備上使用,其亦知悉「卡池」設備係做打電話詐欺用之事實。 2.被告A30坦承其有依同案共犯「七七」之指示,前往上址台中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人頭門號卡片包裹,取得人頭門號卡片後,先用手機測試是否可使用,測試完再插回「卡池」使用,且如有被停話之門號,即換掉後丟棄;嗣其不做後,即依同案共犯「七七」指示將「卡池」設備寄放在上址台中空軍一號中南站之事實。 3.證明於111年12月14日,其有依同案共犯「七七」指示,前往神腦特約門市(豐原成功特約服務中心)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費用1,576元,且斯時同案共犯「七七」傳送予其載有門號0000000000號圖片,即與另案被告劉泓君與同案共犯「七七」間對話紀錄內之照片相同之事實。 4.證明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期間,該門號一直都插在「卡池」設備上使用之事實。 三 被告A2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29坦承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5筆門號予被告A28使用,而賺取辦卡費每張300元之事實。 2.被告A29坦承其利用任職於林新醫院擔任病房客服員業務之便,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病患個人資料,以照片翻拍之方式,提供予被告A28使用之事實。 3.證明其與被告A28間之平常生活開銷,基本上均由被告A28支付之事實。 4.證明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5筆門號,均係其申辦予被告A28使用,且被告A28亦向其表示渠要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上面的人,這樣有錢可以賺等語;又其提供上揭病患個人資料,亦係因被告A28向其表示給渠上揭病患個人資料,渠就有機會賺到錢等語之事實。 5.證明被告A28指示其去申辦個人門號卡,並向其表示渠要將其申辦之個人門號卡拿去給上面的人,這樣有錢可以賺等語之事實。 6.證明被告A28於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0日撥打165詐騙專線,詢問為何其申辦之個人門號卡遭設為詐欺電話等語,係因被告A28表示上面的人說電話不能用,請打電話到電信客服、165專線詢問等語之事實。 7.證明於111年12月16日,其將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4G轉5G業務後交予被告A28使用之事實。 四 另案被告謝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五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泓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六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七 另案被告蔡旻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八 另案被告許順意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A30非僅係看顧「卡池」設備、測試人頭門號卡後插卡使用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九 證人即林新醫院護理長張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十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詳如DMT設備被害人資料光碟片) 1.證明告訴人A08、A09、A10、A12、A11、A13、A14、趙慶堂、林晟傑、A19、A21、A22、A23、A24、A25、A26、A27、證人即被害人A020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十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1份 1.證明民眾「華先生」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向其施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十二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聯、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2月19日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證明告訴人A03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48萬元至上開姚姿宇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十三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112年3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證明告訴人A04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30萬元至上開吳家興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112年3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證明告訴人A05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30萬元至上開嚴年麒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十五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112年3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證明被害人A06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10萬元至上開林坤韋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十六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1.證明告訴人A07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15萬元至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十七 另案被告劉泓君與另案被告何志宏、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間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同案共犯「七七」於111年12月14日曾向另案被告劉泓君表示「幫我去中華電信」、「3000內繳掉」等語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照片予另案被告劉泓君;嗣另案被告劉泓君回覆「我..可能沒這麼多」等語,同案共犯「七七」即於同日回覆「那我找另一個吧」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十八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生之父王海岸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謝任哲於111年8月22日為警查扣之手機內「檸檬(七七)」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1號、第724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620號追加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3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各1份 1.證明同案共犯「七七」於111年6月21日向另案被告謝任哲表示「晚一點嘿,我弟弟又失聯了」、「剛剛突然全關機」、「再出事,真的要倒閉」等語;於111年6月22日向另案被告謝任哲表示「還要交保弟弟」等語,而另案被告王俊生等人即係於111年6月21日因裝設「卡池」、DMT設備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證明同案共犯「七七」即為暱稱「檸檬」之人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十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另案被告何志宏與同案共犯「七七」間對話紀錄、桃園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第13087號、第25870號、第12775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何志宏、蔡旻良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丁DMT設備等物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28手機內「妥當」對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1.證明被告A28、A29、A30為警查獲時,扣得其等持用之上開手機等物之事實 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一 被告A28與被告A29間對話紀錄、被告A28與「huai 淮」、「品佑葉」間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4日偵查報告暨相關門號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繳費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函暨附件、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4日接聽音檔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GOOGLE地圖3份 1.證明上開丁DMT設備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16筆序號之事實。 2.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A29於111年11月22日申辦,及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17分辦理中華電信4G轉5G業務之事實。 3.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A29於111年11月19日申辦,且上開0000000000等5筆門號,於111年12月16日均插卡疑似DMT設備使用,斯時基地台亦均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3樓」之事實。 4.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A29於111年6月25日申辦之事實。 5.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且於111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間,曾插卡連結上開丁DMT設備內之序號00000000000000實施詐騙;另於111年12月17日起,即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基地台位置亦均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事實。 6.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6分曾插卡連結上開丁DMT設備,發話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卻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38分,插卡被告A30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發話基地台位置並於短短12分9秒內變動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復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發話基地台位置回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足見被告A30係負責在「卡池」插卡換卡之事實。 7.證明被告A30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有大量插卡(開卡)門號42筆紀錄,其中: 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3月3日插卡連結上開丁DMT設備使用,致告訴人A13、A26遭詐騙。 ②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17分起至111年12月6日下午3時14分插卡連結上開丁DMT設備;再於111年12月8日下午1時7分經被告A30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之事實。 8.證明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A28持用之事實: ①被告A28於112年1月14日下午6時1分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並發話予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表示欲確認裝機地址「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205室」之無線網路密碼,亦向群健公司客服表示其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房客,且斯時發話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28於111年1月14日下午4時32分,曾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28於111年12月17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復於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IMEI: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A28於112年4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學士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開通,斯時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復於112年4月12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IMEI: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斯時基地台位置則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事實。 9.證明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間,有大量插卡(開卡)門號134筆紀錄,其中: ①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20分經被告A28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開通之事實。 ②門號0000000000曾於112年3月3日經被告A28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開通使用之事實。 ③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12年3月2日經被告A28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開通之事實。 ④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12年3月4日經被告A28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開通之事實。 10.證明9.①至④門號插卡連結疑似DMT設備遂行詐騙之事實: ①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10日插卡連結疑似DMT設備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致被害人「華先生」接獲詐騙來電,而斯時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事實。 ②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亦於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27日插卡連結疑似DMT設備序號之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致告訴人A04、A05遭詐騙,且斯時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事實。 ③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7日插卡連結疑似DMT設備序號之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致告訴人A06遭詐騙,且斯時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事實。 ④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亦於112年3月5日插卡連結疑似DMT設備序號之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致告訴人A07遭詐騙,且斯時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事實。 11.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11年12月16日插卡連結疑似DMT設備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致告訴人A03遭詐騙,且斯時基地台位置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3樓」之事實。 12.證明犯罪事實一至三之事實。 二三 被告A3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A30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於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2日止間,被告A30有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處所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11日林新醫院系統資料庫簽入紀錄、登入資料各1份及被告A29上班場所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五 動滋券相關登記、領券、使用方式之網頁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六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病患個人資料相關之翻拍照片、附表三所示動滋券驗證碼相關之電子信箱收受驗證碼之截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A30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A 30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被告A28、另案被告謝任哲 、劉泓君、何志宏、蔡旻良、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春天」、「諾亞方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A30所犯加重詐取財物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㈡核被告A28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28就犯罪事實 一㈣之犯行,與被告A28、另案被告謝任哲、劉泓君、何志宏 、蔡旻良、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春天」、「諾亞方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A28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亦與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A28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組織犯罪之 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㈢核被告A29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核被告A28、A29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則係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A28、A29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取財物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A28、A29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㈤被告A30、A28、A29所犯上開數罪,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 罰。另考量被告A28惡意盜用個人資料,嚴重損及被害人權 益並濫用政府設立動滋券美意,惡行非輕等情,建請法院從重量處A28有期徒刑7年。 ㈥又上開扣案之被告等持用之手機,均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上開DMT設備之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A08 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08之友人,向告訴人A08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08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2 A09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09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A09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111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09提出之通聯、對話暨轉帳紀錄等資料 3 A10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10之友人,向告訴人A10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A11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11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A11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A11提出之111年11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5 A12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12之友人,向告訴人A12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12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111年11月15日合作金庫匯款憑條等資料 6 A13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13之友人,向告訴人A13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13提出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7 A14 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14之友人,向告訴人朱幅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14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匯款回條、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8 A15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15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A15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15提出之通話紀錄、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9 趙慶堂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趙慶堂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0 林晟傑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晟傑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等資料 11 A19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19之友人,向告訴人A19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19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等資料 12 A020 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被害人A020之友人,向被害人A020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A020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3 A21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21之友人,向告訴人A21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告訴人A21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手寫紙條、溪州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4 A22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22之友人,向告訴人A22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22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對話暨通聯紀錄等資料 15 A23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23之姪女,向告訴人A23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23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入戶、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6 A24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24友人,向告訴人A24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24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7 A25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25之女兒,向告訴人A25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112年3月1日下午3時9分 15萬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25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8 A26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26之友人,向告訴人A26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4分、112年3月7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26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9 A27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27之友人,向告訴人A27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112年3月6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A27提出之通聯、對話、轉帳成功紀錄等資料 附表二:林新醫院病患個人資料 編號 被害人 出生年/月 1 廖少暄 96/01 2 許育僑 96/01 3 李瑛蕙 96/01 4 許鈞勝 96/01 5 蔡捷羽 96/01 6 徐敏慈 96/01 7 張宗裕 96/01 8 陳函郁 96/01 9 李芳瑀 96/01 10 李彥霖 96/01 11 陳冠宇 90/01 12 周冠佑 96/01 13 林紹暘 96/01 14 陳苡瑄 96/01 15 黃吉祥 96/01 16 羅琮崴 96/01 17 楊東穎 96/01 18 莊喻喬 96/01 19 楊沐妮 96/02 20 廖思涵 96/01 21 趙昱凱 96/02 22 張芯嫣 96/02 23 鍾沛恩 96/01 24 謝宇鎮 96/02 25 葉雨潔 96/02 26 陳煒和 90/01 27 莊舒涵 96/02 28 賴冠頤 96/01 29 詹甯潔 96/02 30 劉俐靚 96/01 31 吳文怡 96/01 32 鄭群樺 96/01 33 童垣 96/01 34 林侑微 96/01 35 周言叡 96/01 36 陳柏宇 96/01 37 楊祐驊 96/01 38 施韻雅 96/01 39 楊仕瀚 96/01 40 施冠宇 96/01 41 彭文琦 96/01 42 許凱勛 96/01 43 李禹瑞 96/02 44 楊予慧 96/01 45 范家愷 96/01 46 柯瑋宸 96/01 47 任威龍 90/01 48 周浩恩 96/01 49 柯敬倫 96/02 50 楊亞倫 96/01 51 莊凱翔 96/01 52 房靈希 96/01 53 江禹彤 96/01 54 洪妏菀 96/01 55 江祥弘 96/02 56 邱靖博 96/02 57 陳郁萍 96/01 58 賴妍聿 96/02 59 謝安琪 90/01 60 丁穎 96/01 61 夫敬賢 96/01 62 尤翊恩 96/02 63 方冠智 90/01 64 方星閔 96/01 65 方禹絜 96/01 66 王子謙 96/02 67 王之澤 90/01 68 王兆鴻 90/01 69 王宇彤 96/02 70 王妤安 96/02 71 王承瀚 90/01 72 王玟捷 90/01 73 王俊叡 96/01 74 王俞皓 96/02 75 王奕均 90/01 76 王奕晴 96/02 77 王奕棠 96/02 78 王奕翔 96/02 79 王晟恩 96/02 80 王珮芸 90/01 81 王偉勳 96/01 82 王敏軒 90/01 83 王翎蓁 96/02 84 王愷輝 96/01 85 王新喆 96/02 86 王諭培 96/02 87 王薏淳 96/02 88 王藝臻 90/01 89 冉啟易 96/02 90 古峻瑋 96/02 91 古德云 96/01 92 史翔丞 96/01 93 甘俊生 90/01 94 田子萱 96/02 95 田威 96/02 96 田恩奇迹 96/01 97 石郁瑄 96/02 98 石雅睿 96/02 99 任修葆 96/01 100 全昱璇 90/01 101 吉泓瑋 90/01 102 字妤欣 96/01 103 曲世安 90/01 104 曲俐玲 90/01 105 朱思羽 90/01 106 朱偉慈 90/01 107 江又臻 96/01 108 江存璽 90/01 109 江佳諭 96/02 110 江宗勳 96/01 111 江明哲 96/01 112 江芷涵 96/01 113 江宣億 96/02 114 江畇潔 96/01 115 江峻頡 96/02 116 江桓甫 96/02 117 江晨佑 96/02 118 江瑋哲 90/01 119 何秉璟 96/02 120 何品宥 96/02 121 何宥廷 96/02 122 何政穎 96/02 123 何星玥 96/01 124 何映萱 90/01 125 何晨旭 96/01 126 何梓煊 90/01 127 余子辰 96/02 128 余家磐 96/02 129 吳大睿 96/01 130 吳氏翠花 90/01 131 吳可勤 96/01 132 吳丞昊 96/02 133 吳宇廷 96/01 134 吳宇誠 96/02 135 吳佳穎 96/02 136 吳孟熹 96/01 137 吳宛儒 96/02 138 吳尚恩 96/01 139 吳承侑 90/01 140 吳承遠 96/01 141 吳昀容 96/02 142 吳昀潔 90/01 143 吳易昕 96/01 144 吳泊諺 90/01 145 吳姝嫻 96/02 146 吳柏廷 96/01 147 吳庭葳 96/01 148 吳悅寧 96/01 149 吳晉億 96/01 150 吳晟 96/01 151 吳書瑜 96/01 152 吳唯晴 96/02 153 吳翊瑞 96/01 154 吳湘筠 96/01 155 吳程晏 96/02 156 吳緗苓 96/01 157 呂佳諺 96/02 158 呂宜庭 90/01 159 呂亮葳 96/02 160 宋安晴 96/02 161 宋玟儒 90/01 162 宋恩愛 96/02 163 李左芮 96/01 164 李印庠 96/02 165 李沂縉 90/01 166 李芓澄 90/01 167 李和容 96/02 168 李宗澤 96/02 169 李宛育 96/02 170 李尚穎 90/01 171 李怡葶 96/02 172 李怡潔 90/01 173 李承鈞 90/01 174 李東昇 96/01 175 李東澤 96/02 176 李欣怡 90/01 177 李泓璋 90/01 178 李秉叡 96/01 179 李采恩 96/01 180 李采殷 96/01 181 李亭頤 96/02 182 李冠甫 96/02 183 李奕緯 96/02 184 李宥賢 96/02 185 李政勳 96/01 186 李禹詳 96/02 187 李珮綺 90/01 188 李晨暘 96/02 189 李翊銓 96/02 190 李雅璇 96/02 191 李頎文 96/01 192 李睿恩 96/02 193 杜璨安 96/01 194 沈伯桓 96/02 195 沈李源修 90/01 196 沈甫學 96/02 197 沈家儀 96/01 198 沈庭萱 90/01 199 卓孜穎 96/02 200 周佩穎 90/01 201 周孟輝 96/01 202 周岱鈺 96/01 203 周芷瑄 96/02 204 周亭亦 96/01 205 周冠妘 90/01 206 周冠穎 96/02 207 周楷翰 96/01 208 周詩芸 96/02 209 周銘翊 96/01 210 昌怡郡 90/01 211 枋妍希 96/02 212 林子揚 96/02 213 林子晴 96/01 214 林子瑜 90/01 215 林云宣 96/01 216 林元亨 96/01 217 林少彤 96/01 218 林正閔 90/01 219 林宇方 90/01 220 林廷熹 90/01 221 林沁岑 96/02 222 林秀芸 96/02 223 林芃宇 96/02 224 林京彥 96/01 225 林佩宣 96/01 226 林怡岑 96/02 227 林昇樑 96/02 228 林易宣 90/01 229 林欣穎 96/01 230 林芸嫻 96/02 231 林芸誼 96/02 232 林采蓉 96/02 233 林采縈 96/01 234 林雨彤 96/01 235 林冠廷 96/02 236 林冠頡 96/01 237 林冠樺 96/02 238 林姿涵 96/02 239 林宥均 96/01 240 林宥均 96/01 241 林宥慳 96/01 242 林思羽 96/02 243 林昱均 96/01 244 林柏勳 96/02 245 林竑? 96/02 246 林茂軍 96/01 247 林郁夫 90/01 248 林韋伶 96/01 249 林修逸 96/01 250 林容瑄 96/01 251 林峻陞 96/02 252 林晉丞 96/01 253 林浴軒 90/01 254 林祐璿 90/01 255 林軒正 90/01 256 林釗逸 90/01 257 林晨恩 90/01 258 林曼倩 96/02 259 林喬宣 96/01 260 林琮凱 96/02 261 林勤哲 96/02 262 林毓倫 96/02 263 林煊煊 90/01 264 林祺恆 96/01 265 林稚凱 96/01 266 林鈺荃 90/01 267 林頌恩 96/01 268 林鼎紘 96/01 269 林福祺 90/01 270 林慧均 96/01 271 林瑩姍 96/01 272 林叡澤 96/01 273 林學承 96/02 274 林學謙 96/01 275 林諺淮 96/01 276 竺家瑞 96/01 277 邱佳軒 90/01 278 邱柏翰 96/02 279 邱郁芯 96/01 280 邱詩婕 96/02 281 金芃 96/02 282 施文翔 90/01 283 施君蓉 90/01 284 施若軒 96/02 285 柯閔浩 96/02 286 柳佳妏 90/01 287 洪千恩 96/01 288 洪子捷 96/02 289 洪子涵 90/01 290 洪全慶 96/01 291 洪思騏 96/01 292 洪柏佑 96/01 293 洪傳祐 96/01 294 洪愷澤 96/01 295 洪瑋 96/01 296 紀志恩 96/02 297 紀冠禹 90/01 298 胡允瑞 96/01 299 胡芸甄 96/02 300 胡鈞傑 96/01 301 胡馨尹 96/02 302 范姜晴 90/01 303 倪子杰 90/01 304 倪羽彤 90/01 305 唐雅靜 90/01 306 唐煜翔 96/02 307 孫惠吟 96/01 308 孫愛妮 96/01 309 徐主丞 96/01 310 徐邦仁 96/01 311 徐婷萱 90/01 312 徐舒庭 96/01 313 徐筱妮 90/01 314 秦佩芯 90/01 315 翁心睿 96/02 316 翁振傑 96/01 317 翁崇軒 96/01 318 翁歆嘉 96/02 319 袁晁瑒 96/02 320 袁睿妤 96/02 321 高璐甄 96/02 322 張乃心 96/02 323 張云蓁 96/01 324 張仁傑 96/01 325 張弘燁 96/01 326 張永昌 90/01 327 張佑誠 96/02 328 張吟晴 90/01 329 張妘瑄 96/02 330 張玟俐 96/01 331 張宥綸 96/02 332 張恆綱 96/01 333 張哲維 90/01 334 張家瑜 90/01 335 張宸甄 96/02 336 張庭慈 96/02 337 張庭瑜 96/02 338 張晟妍 96/01 339 張桂娘 96/01 340 張祐菘 96/01 341 張祚慈 96/01 342 張茗畇 96/01 343 張軒瑋 96/01 344 張惇軒 96/02 345 張淨惟 96/01 346 張祥進 96/01 347 張凱 96/02 348 張鈞傑 96/02 349 張閎幃 96/01 350 張閔偲 96/01 351 張毓旋 96/02 352 張竫唯 96/01 353 張鈺函 90/01 354 張靖昀 96/02 355 張碩麟 96/01 356 張薰方 90/01 357 梁又權 96/02 358 梁宸熏 96/01 359 梁凱妮 96/02 360 梨克倫 96/02 361 莊祐安 96/02 362 莊瑄澔 96/01 363 莊懷德 96/02 364 許子鴻 90/01 365 許育甄 90/01 366 許雨涵 90/01 367 許恆齊 90/01 368 許致柏 96/02 369 許哲豪 90/01 370 許媃芸 96/02 371 許朝鈞 96/01 372 許馨予 96/02 373 郭子文 96/01 374 郭育睿 96/01 375 郭芮妡 96/02 376 郭家輝 96/01 377 郭庭瑋 90/01 378 郭椈雯 90/01 379 郭菘成 96/02 380 郭馥萱 90/01 381 陳子靖 96/02 382 陳正威 90/01 383 陳立恆 96/01 384 陳宇翔 96/01 385 陳竹筠 96/01 386 陳羽晞 96/02 387 陳佑宇 96/02 388 陳妍均 96/01 389 陳妤琁 96/01 390 陳孜昀 90/01 391 陳志新 96/02 392 陳佩萱 90/01 393 陳侑梓 96/02 394 陳帛鴻 90/01 395 陳明輝 90/01 396 陳易 90/01 397 陳昕 96/01 398 陳東炘 96/01 399 陳泓邑 90/01 400 陳玟圻 96/02 401 陳秉均 96/02 402 陳長彥 96/01 403 陳雨真 96/01 404 陳亮智 96/02 405 陳俋萲 90/01 406 陳俞臻 90/01 407 陳冠宏 96/01 408 陳冠廷 96/01 409 陳冠程 96/01 410 陳冠瑜 90/01 411 陳品佑 96/01 412 陳品璇 90/01 413 陳奕汝 96/02 414 陳奕妘 96/02 415 陳奕玲 90/01 416 陳奕晴 96/02 417 陳奕晴 96/02 418 陳姞安 96/01 419 陳姿帆 96/02 420 陳威彤 96/02 421 陳威綸 96/01 422 陳宥蓁 96/02 423 陳帟睿 96/01 424 陳弈榳 96/02 425 陳彥志 96/02 426 陳彥綸 96/02 427 陳思羽 96/01 428 陳思齊 96/01 429 陳柏宇 96/02 430 陳柏年 96/01 431 陳柏學 96/01 432 陳柏翰 90/01 433 陳珈渝 90/01 434 陳羿伶 96/01 435 陳韋霖 96/01 436 陳哲倫 90/01 437 陳家佳 96/02 438 陳御禎 96/01 439 陳渝晴 96/01 440 陳湘暐 96/02 441 陳湘穎 96/02 442 陳皓 96/02 443 陳舒允 96/02 444 陳閔睿 90/01 445 陳新俊 96/01 446 陳煥杰 96/01 447 陳鈺潔 96/01 448 陳漢鈞 96/01 449 陳廣宇 96/02 450 陳德倫 96/02 451 陳潔歆 96/01 452 陳霈苡 90/01 453 陳麗心 90/01 454 富凱泰 96/01 455 彭怡綺 96/02 456 彭毓玲 90/01 457 普耀群 90/01 458 曾子芸 90/01 459 曾宇安 96/01 460 曾泓溢 96/01 461 曾俊翰 96/02 462 曾宥程 96/01 463 曾彥鈞 90/01 464 曾浩丞 90/01 465 曾國奘 96/01 466 曾強 96/01 467 曾淇淇 90/01 468 游又潔 90/01 469 游晶惠 96/02 470 游登凱 96/01 471 焦語萱 90/01 472 程俊輝 96/01 473 童誌玄 96/01 474 馮勝緯 96/01 475 黃子沂 90/01 476 黃子芩 96/02 477 黃子芹 96/02 478 黃子倢 96/02 479 黃世昕 96/01 480 黃旭海 90/01 481 黃羽謙 96/02 482 黃孜潺 90/01 483 黃育承 90/01 484 黃芊瑜 90/01 485 黃雨柔 90/01 486 黃冠捷 96/02 487 黃冠綸 96/01 488 黃品涵 96/01 489 黃品臻 96/02 490 黃威誠 96/02 491 黃宥成 96/02 492 黃宥甄 96/01 493 黃彥鈞 90/01 494 黃思睿 96/01 495 黃映潔 90/01 496 黃昱維 96/01 497 黃柔語 96/01 498 黃禹潔 96/02 499 黃郁閔 96/01 500 黃浚銘 90/01 501 黃甜心 96/02 502 黃紹恩 96/02 503 黃婷禧 90/01 504 黃群軒 90/01 505 黃裕閎 96/02 506 黃翰禹 96/01 507 楊子蘊 96/01 508 楊心妤 90/01 509 楊仟慈 96/01 510 楊宜修 90/01 511 楊承祐 96/02 512 楊承瑀 90/01 513 楊東謄 90/01 514 楊秉軒 96/02 515 楊秉蓁 96/02 516 楊芷薰 96/01 517 楊庭宇 96/01 518 楊恩瑜 96/02 519 楊茲聿 96/01 520 楊婉琪 90/01 521 楊凱任 96/02 522 楊婷渝 90/01 523 楊婷絨 96/01 524 楊婷絨 96/01 525 楊皓倫 90/01 526 楊竣珽 90/01 527 楊翔宇 96/02 528 楊雅淇 90/01 529 楊震昱 96/01 530 楊濬瞳 96/02 531 葉育宏 96/02 532 葉佳錂 96/02 533 葉承翰 96/02 534 葉承翰 96/02 535 葉泳承 96/02 536 葉貞延 90/01 537 葉香伶 90/01 538 葉家綾 96/01 539 葉貫日 96/01 540 葉雅綾 90/01 541 葉澄昆 96/02 542 董叡墉 96/01 543 詹翊呈 90/01 544 詹雅閔 96/01 545 廖于萱 96/01 546 廖女戉諆 90/01 547 廖子瑩 96/01 548 廖可涵 96/01 549 廖俐淇 90/01 550 廖玲佳 90/01 551 廖堉宸 96/02 552 廖庭瑜 96/01 553 廖悅辰 90/01 554 廖朕毅 96/02 555 廖浚翔 96/02 556 廖偉辰 96/01 557 廖婉予 96/01 558 廖崇佑 96/02 559 廖華翊 96/01 560 廖筱芸 96/01 561 廖鈺佳 96/02 562 臧睿騰 96/01 563 裴氏紅萊 90/01 564 趙呈軒 96/01 565 趙育旻 90/01 566 趙柏安 96/02 567 劉士緯 96/02 568 劉子漢 96/01 569 劉丞峻 90/01 570 劉成駿 96/01 571 劉芊雨 96/01 572 劉侑恩 96/01 573 劉怡華 90/01 574 劉東翰 90/01 575 劉芯慈 96/02 576 劉采璿 96/02 577 劉𣲲鑫 96/02 578 劉俊漢 96/01 579 劉冠妘 96/02 580 劉宥慈 96/01 581 劉家亨 96/01 582 劉桓羽 96/02 583 劉菀妮 96/02 584 劉瑄 96/01 585 劉翰昀 90/01 586 劉遵廷 96/01 587 歐雨熙 96/02 588 潘紹勳 90/01 589 潘嬿以 96/01 590 蔡丞宥 96/01 591 蔡全宥 96/02 592 蔡宇真 96/02 593 蔡佳彧 96/01 594 蔡依儒 96/02 595 蔡宜勳 96/01 596 蔡昇倫 96/02 597 蔡秉錡 96/01 598 蔡淑惠 96/01 599 蔡舒宇 96/02 600 蔡祺瑩 96/02 601 蔡槿宥 96/02 602 蔣宥安 96/01 603 蔣雯昕 90/01 604 鄧先華 90/01 605 鄭文生 90/01 606 鄭宇軒 96/02 607 鄭妤瑩 96/02 608 鄭偉成 90/01 609 黎彥忻 96/02 610 盧佳慷 96/01 611 盧冠佑 96/01 612 盧宥芸 96/02 613 盧湘霖 96/01 614 蕭宇晟 96/01 615 蕭安妤 96/02 616 蕭邑霏 90/01 617 蕭依汝 90/01 618 蕭孟華 96/02 619 蕭銘寬 96/02 620 賴宇威 96/01 621 賴克承 90/01 622 賴宜萱 96/02 623 賴亭伃 96/01 624 賴保嘉 96/01 625 賴冠汝 96/02 626 賴冠勛 96/02 627 賴冠維 96/01 628 賴奕丞 96/01 629 賴建廷 90/01 630 賴弈銓 96/02 631 賴昱勳 96/01 632 賴盺穎 96/01 633 賴庭瑤 96/01 634 賴啟豪 96/02 635 賴惠芯 96/02 636 賴惠芳 96/02 637 賴暐靜 90/01 638 賴鈺靜 96/02 639 賴靖沂 90/01 640 賴驊菁 90/01 641 錢育文 96/02 642 戴有 90/01 643 戴楷穎 96/01 644 謝安玦 96/01 645 謝安宣 96/02 646 謝沂妤 90/01 647 謝依岑 96/02 648 謝依曼 96/01 649 謝依璇 96/02 650 謝宛芸 96/02 651 謝宛亭 90/01 652 謝宜憲 96/01 653 謝承恩 96/01 654 謝昀庭 96/01 655 謝秉叡 96/01 656 謝國禾 96/02 657 謝媛惠 96/01 658 謝語恬 96/02 659 謝穎瑄 96/02 660 謝臻宜 96/01 661 鍾凱聿 96/02 662 韓翰 96/02 663 簡悅如 96/02 664 簡婕 96/01 665 簡雋 90/01 666 簡緹恩 96/02 667 藍悅菱 96/02 668 顏廷浩 96/02 669 顏亮 96/01 670 顏彩伝 96/01 671 顏晨欣 96/01 672 魏士馭 96/01 673 魏妘芸 96/01 674 魏孜伃 96/01 675 魏冠永 90/01 676 魏宥任 96/01 677 魏柏鈞 96/02 678 羅文佳 90/01 679 羅信宜 96/01 680 羅畇和 96/02 681 羅珩曆 96/01 682 羅聖叡 96/01 683 蘇子晴 90/01 684 蘇芸慈 96/01 685 蘇俊豪 96/02 686 蘇俞珊 96/01 687 蘇宥蓁 96/01 688 蘇柏宇 96/01 689 蘇耘凡 96/01 690 蘇瑞杰 90/01 691 蘇靖淳 90/01 692 蘇德祥 96/01 693 鐘鈺淳 96/02 694 顧安炘 96/02 695 欉莉涓 96/02 696 龔紫婕 90/01 附表三:冒名申辦之動滋券 編號 被害人 出生年/月 動滋券驗證碼 1 廖少暄 96/01 9129 2 許育僑 96/01 5293 3 李瑛蕙 96/01 4503 4 許鈞勝 96/01 8766 5 蔡捷羽 96/01 9093 6 徐敏慈 96/01 5428 7 張宗裕 96/01 9503 8 陳函郁 96/01 2744 9 李芳瑀 96/01 5142 10 李彥霖 96/01 7405 11 陳冠宇 90/01 2994 12 周冠佑 96/01 9953 13 林紹暘 96/01 6445 14 陳苡瑄 96/01 4940 15 黃吉祥 96/01 9615 16 羅琮崴 96/01 1465 17 楊東穎 96/01 2968 18 莊喻喬 96/01 1232 19 廖思涵 96/01 5298 20 趙昱凱 96/02 7295 21 張芯嫣 96/02 1097 22 鍾沛恩 96/01 7103 23 謝宇鎮 96/02 3862 24 葉雨潔 96/02 6110 25 陳煒和 90/01 7215 26 莊舒涵 96/02 7862 27 詹甯潔 96/02 5171 28 劉俐靚 96/01 5253 29 吳文怡 96/01 2763 30 鄭群樺 96/01 5330 31 童垣 96/01 3017 32 林侑微 96/01 5376 33 周言叡 96/01 1258 34 陳柏宇 96/01 8569 35 楊祐驊 96/01 5132 36 施韻雅 96/01 1743 37 楊仕瀚 96/01 2181 38 施冠宇 96/01 3740 39 彭文琦 96/01 1192 40 許凱勛 96/01 2995 41 楊予慧 96/01 6076 42 范家愷 96/01 8525 43 柯瑋宸 96/01 9767 44 周浩恩 96/01 4576 45 柯敬倫 96/02 2381 46 楊亞倫 96/01 4269 47 莊凱翔 96/01 9764 48 房靈希 96/01 603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