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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施育傑林岷奭方楷烽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家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盧家新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3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松葉園有限公司(下稱松葉園餐廳),徒手將松葉園餐廳北側窗戶之紗窗拆除,再以不詳方式擊破玻璃窗,毀越門窗進入松葉園餐廳後,至該餐廳櫃臺收銀機及抽屜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

㈡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松葉園餐廳1樓之儲藏室內,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置放在儲藏室內之易燃物品上,著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該棟建築物,進而產生火勢並開始向外延燒,導致「1樓南側玻璃受熱煙燻;2樓及3樓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僅受輕微煙燻,大致保持原色原貌;1樓與2樓梯間燒損情形,發現梯間下半段牆壁油漆受熱、燻燒、樓梯木質扶手受熱、變色、碳化,上半段僅受輕微煙燻;1樓僅等待區、用餐區、吧檯及儲藏室物品、牆壁及天花板有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大致保持原色原貌;吧檯燒損情形,發現天花板裝潢及木質層架受熱、變色、碳化、燒化,燒損程度以靠近儲藏室一側較為嚴重;儲藏室牆壁裝潢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牆壁及天花板混凝土嚴重受熱、變色、剝落」之情狀,幸經附近鄰居及時發現報警處理,該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未喪失效用而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自該處停放在門外未上鎖之汽車內,徒手竊取張碧珠所有之大門鑰匙1串(含鑰匙1把、磁扣1個、遙控器1個)及遙控器1個得逞。

㈣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閒置無人居住之房屋內,以打火機點燃書房走道處之紙張,著手放火燒燬該棟建築物,進而產生火勢並開始向外延燒,導致「火災造成書房內部物品、木樑及屋頂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面積約10平方公尺;北側屋頂鐵皮有明顯燒痕;僅書房內部有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廚房及廁所受煙燻,其餘位置大致保持原色、原貌,書房物品及書籍碳化、燒失,牆壁剝落,屋頂鐵皮變形、開口程度均以靠近書房走道一側較為嚴重,書房走道木樑嚴重炭化、燒細、燒失,物品及書籍嚴重碳化、燒失,地板局部嚴重破裂,書房牆壁設有插座,外殼嚴重碳化、燒失,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裸露」之情狀,幸經附近鄰居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該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未喪失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松葉園餐廳之法定代表人梁添松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盧家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或於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添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淨筑、陳殿權、吳詩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碧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33頁,偵字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卷一第41頁正反面及第45頁至第47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偵字卷一第37頁正反面,偵字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5頁),並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51頁至第63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字卷一第65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見偵字卷一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第73頁至第75頁)、縱火案及竊盜案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73頁、第77頁)、龍潭分局轄內松葉園餐廳遭竊盜及縱火案初步勘察簡報(見偵字卷一第79頁至第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8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23420號函及所附盧家新涉嫌縱火、竊盜案DNA鑑定書(見偵字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8月29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23994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2份(見偵字卷一第185頁至第4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24431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一第485頁至第48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一、㈡㈣之部分:

⑴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㈣所指之建物,分別經證人梁碧琴於偵訊時證稱:「松葉園餐廳的三樓可以住人,但是當天三樓沒有住人,我是住在隔壁住家」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頁反面);證人柯淨筑於警詢時證稱:「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平常沒有人居住,是一間空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頁),是上開2建物於被告放火時均自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再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㈣之放火犯行,然依前開所述之鑑定報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其燒損之情形為「燃燒後由外貌觀察,發現1樓南側玻璃受熱煙燻;2樓及3樓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僅受輕微煙燻,大致保持原色原貌;1樓與2樓梯間燒損情形,發現梯間下半段牆壁油漆受熱、燻燒、樓梯木質扶手受熱、變色、碳化,上半段僅受輕微煙燻;1樓僅等待區、用餐區、吧檯及儲藏室物品、牆壁及天花板有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大致保持原色原貌;吧檯燒損情形,發現天花板裝潢及木質層架受熱、變色、碳化、燒化,燒損程度以靠近儲藏室一側較為嚴重;儲藏室牆壁裝潢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牆壁及天花板混凝土嚴重受熱、變色、剝落」等情,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其燒損之情形為「火災造成書房內部物品、木樑及屋頂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面積約10平方公尺;北側屋頂鐵皮有明顯燒痕;僅書房內部有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廚房及廁所受煙燻,其餘位置大致保持原色、原貌,書房物品及書籍碳化、燒失,牆壁剝落,屋頂鐵皮變形、開口程度均以靠近書房走道一側較為嚴重,書房走道木樑嚴重炭化、燒細、燒失,物品及書籍嚴重碳化、燒失,地板局部嚴重破裂,書類牆壁設有插座,外殼嚴重碳化、燒失,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裸露」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是依前開之說明可知,犯罪事實一、㈡㈣之2建物主要結構均尚未喪失效能,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未遂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3.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⑴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凡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居於有權者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即屬之,且其排除原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真摯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要非可僅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是基於事後隨意棄置之心態,致難以期待權利人得以自行尋回該物,或其使用物之方式足以減損其價值者,均難謂非僭居權利人對物支配地位。鑑此,如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仍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雖事後隨意棄置,然亦無礙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又按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2.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之犯行,均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達燒燬上開建築物主要結構之程度,亦未生該建築物主要效用喪失之結果,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之犯行,未能顧及放火行為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上開所有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如附表一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梁碧琴之情狀,並斟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一第403頁),及其前案素行紀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現實際由被害人梁碧琴之女兒即證人吳詩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65頁);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物,經被害人張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一串物件找到,但另一個獨立的遙控器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大門鑰匙1串(含鑰匙1把、磁扣1個、遙控器1個)之部分已由被害人張碧珠拾獲,從而上開竊得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拾獲之遙控器1個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仍有疑義,且對於此犯罪所得是否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打火機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打火機為一般日常生活易購得之物,是該打火機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粉紅色透明資料袋 1 低微 2 壹仟圓鈔票 58 58,000 3 伍佰圓鈔票 202 101,000 4 壹佰圓鈔票 383 38,300 5 50圓硬幣 77 3,850 6 拾圓硬幣 630 6,300 7 伍圓硬幣 12 60 8 壹圓硬幣 20 20 9 振興五倍券兌領單 8 低微 10 松葉園餐廳臺灣銀行帳戶影本 1 低微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盧家新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盧家新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犯罪事實一、㈢ 盧家新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盧家新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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