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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潘政宏蔡旻穎翁健剛

  • 被告
    謝穠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穠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穠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穠謙為榮來車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呂三郎,下稱榮來公司)、元大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德發,下稱元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榮來公司、元大公司均未從事幹細胞之相關事業,且榮來公司已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經經濟部廢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某時許,在陳免當時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邀約楊衡山(嗣於112年8月23日死亡)投資力匯公司之幹細胞事業,聲稱若楊衡山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為其搭配直銷下線銷售產 品,楊衡山將可獲得200萬元(即100萬元之利潤)云云,並在原未填載發票日、發票人及金額之榮來公司空白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在發票人簽章欄上,除蓋上其本人「謝穠謙」印文外,另蓋上「元大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詹德發」等印文(下合稱本案支票),以此事實上不能兌現而無財產價質之本案支票為擔保,表示其具履約能力以取信楊衡山,致楊衡山陷於錯誤,誤信謝穠謙具履約能力,遂先給付2萬8,000元與謝穠謙,邀約陳免就上開100萬元投資 其中65萬元(楊衡山則投資其中35萬元),並由楊衡山收受本案支票。嗣楊衡山未見謝穠謙所稱之幹細胞商品,且謝穠謙避不見面,遂於108年12月2日提示本案支票,經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穠謙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65至66、207至217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就基本客觀事實坦認在案,且於審判中就全部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衡山於偵查中、證人陳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案,復有證人呂三郎、詹德發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佐,又有告訴人所提手寫收據、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就榮來公司廢止及變更登記相關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市政府就元大公司變更登記相關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並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之行為,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不另成詐欺罪名,而未另論詐欺取財之罪。然公訴意旨此節既已載明在起訴書,而為被告所知悉,且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被告以事實上不能兌現而無財產價質之本案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訛詐財物)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案可能涉犯詐欺取財之罪(見訴字卷,第215 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論斷。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本案支票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於告訴人往生前亦未能履約或返還所收得之款項,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楊衡山於偵查中、證人陳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所證(見109年度他字第162號卷,第30頁;112年度 偵緝字第1207號卷,第130頁;訴字卷,第196、202至205頁)及卷附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收受本案支票時,有交付現金2萬8,000元與被告,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見訴字卷,第206頁),堪認此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穠謙明知其未得榮來公司負責人呂三郎及元大公司負責人詹德發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方式,取得榮來公司未填載發票日、發票人及金額之空白支票(支票編號:AD0000000、AD0000000),並於不詳時間、方式,偽造「詹德發」及「元大公司」印章各1枚,嗣於108年7月25日 某時許,在陳免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邀約楊衡山、陳免投資幹細胞事業,楊衡山、陳免應允投資後,被告繼於同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大廳,於附表所示之支票,填載發票日、面額,並在發票人處蓋印「詹德發」、「元大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其印文,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並將上開支票交付楊衡山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榮來公司、元大公司、詹德發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楊衡山於108年12月2日提示上開支票,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衡山、陳免、呂三郎、詹德發之證述、楊衡山所提被告所書寫之證明書、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為其 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以本案支票為擔保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榮來公司是我之前跟呂三郎合作的公司,我會有這個公司的空白支票,我是股東;當初我跟詹德發有合作開元大公司,他有把詹德發跟元大公司的印章交給我;開票的時候我就是元大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詹德發的小章及公司的大章都由我保管;我有跟呂三郎說我要去買幹細胞,我也有跟詹德發說我跟楊衡山幹細胞買賣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為榮來公司、元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有權製作,並無偽造情事等語。經查:㈠證人呂三郎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沒有授權被告以榮來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被告未曾告知買幹細胞的事等語,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未授權被告開立支票等語相符(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1207號卷,第242頁),然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榮來公 司為被告創立,其僅為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榮來公司相關文件及大小章均在被告那邊,其有向銀行申辦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申辦後空白支票及支票帳戶印鑑章均交與被告,其知悉支票帳戶係以支票存提、被告開公司做生意有開支票的需要,其未參與榮來公司經營,也不是股東,被告答應若日後榮來公司有債務糾紛,被告會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54至160頁)。是依證人呂三郎所證,其雖證稱沒有授權被告以榮來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被告未曾告知買幹細胞的事等語如上,然其既有為被告擔任榮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申辦支票帳戶,又將榮來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及支票帳戶印鑑章交與被告,實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榮來公司之客觀行為,且其既未參與榮來公司之經營,又知悉支票帳戶之用途,並經被告擔保負責榮來公司日後所生債務糾紛,亦當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榮來公司之主觀意思。是被告主觀上認其得呂三郎之概括授權,而有權使用榮來公司之支票乙情,自非無據。 ㈡證人詹德發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沒有授權被告以元大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不知被告與楊衡山買賣幹細胞的事情等語,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沒有開支票給被告等語無牴觸(見112年 度偵緝字第1207號卷,第242頁),然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 :其係元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叫其開公司、當人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其有將元大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即為本案支票上印文對應的印章,其沒有申辦元大公司的支票帳戶,但有在銀行開戶,其未參與元大公司經營,也不是股東,被告要其當人頭就好,其他不用管,未曾有人持本案支票向其要過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62至168頁)。是依證人詹德發所證,已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詹德發」及「元大公司」印章各1枚之情形,又證人詹德發雖證稱沒有授權 被告以元大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不知被告與楊衡山買賣幹細胞的事情等語如前,然其既有為被告擔任元大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申辦金融帳戶,又將元大公司大小章交與被告,當有概括授權被告代表元大公司之客觀行為,且其既未參與元大公司之經營,又自認僅係人頭,亦當有概括授權被告代表元大公司之主觀意思。是被告主觀上認其得詹德發之概括授權,而有權代表元大公司並以元大公司暨登記負責人詹德發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乙情,亦非無據。 ㈢觀之卷附本案支票影本,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除蓋有「元大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登記負責人「詹德發」之印文外,亦蓋有被告本人「謝穠謙」之印文(見109年度他字 第162號卷,第9頁),可知被告於簽發本案支票時,已表徵其負有發票人之責,是其當係以元大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居並對外表示,方併同蓋上其本人之印文,此情核與證人楊衡山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交付本案支票時稱是他開的公司,其要告被告詐欺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62號卷,第5頁),及證 人詹德發上揭所證未曾有人持本案支票向其要過錢等語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既認其為元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得登記負責人詹德發之概括授權,則其在本案支票上併同以「元大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登記負責人「詹德發」為發票人,自難認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縱其此部分之行為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無以執此反謂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㈣至檢察官所提證人楊衡山、陳免於偵查中之證述、楊衡山所提被告所書寫之證明書、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簽發事實上不能兌現而無財產價質之本案支票為擔保,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榮來公司(呂三郎)及元大公司(詹德發)等人間之內部關係,亦無以執此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四、綜上,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支票帳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㈠ A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0 ㊀元大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㊁詹德發 ㊂謝穠謙 108年11月30日 149萬4,720元 ㈡ AD0000000 51萬5,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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