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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謝順輝古御詩藍雅筠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玉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玉貞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阮玉貞與其男友DANG VAN HOA(中文姓名鄧文和,下稱鄧文和。通緝中)及友人PHAN THANH NHAN(中文姓名潘成仁,下稱潘成仁)、LE VAN HUAN(中文姓名黎文訓,下稱黎文訓)等10餘人,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阮月香之夫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阿香小吃店,為友人陳姿婷慶生過程中,鄧文和因細故與同在該小吃店用餐之他桌客人發生衝突,鄧文和即欲衝向該他桌客人,阮玉貞與鄧文和身旁之另2名男子雖試圖拉住鄧文和,惟未拉住。鄧文和持該餐廳內之空酒瓶朝該他桌客人揮舞、攻擊施強暴、脅迫,惟亦遭受他桌客人數人持酒瓶攻擊而致頭部受傷,阮玉貞及與阮玉貞相識同在該店內用餐之TRINH DUY HA(中文姓名鄭維河,下稱鄭維河。通緝中),見鄧文和與該他桌客人數人衝突過程中亦遭受攻擊,竟與鄧文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意聯絡,由鄧文和手持該小吃店內酒瓶揮舞、擊打該他桌客人,鄭維河則拿起該小吃店內座椅揮打攻擊該他桌客人,阮玉貞則拿起該小吃店內之酒瓶,數度向該他桌客人揮舞,並於該他桌客人下樓走出店外,在該店前路旁毆打與阮玉香同至該店之友人黎文訓甫離去後,阮玉貞即持酒瓶追出店外,見攻擊黎文訓之人已離去,始又返回店內,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經該店老闆娘阮月香警獲報到場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阮玉貞坦承鄧文和為其男友,鄭維河則為與其認識之人,於前開時、地,其與男友鄧文和及友人潘成仁、黎文訓等10餘人,在阿香小吃店為友人陳姿婷慶生過程中,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店內與他人發生衝突,導致店內桌、椅、酒瓶混亂、吵鬧影響到別人。鄧文和有受傷,其有拿酒瓶起來揮,其承認妨害秩序等情,其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在該阿香小吃店內用餐,現場有人在吵架,其有揮舞酒瓶,鄧文和有還手,現場有人受傷,現場衝突大部分是空手與持酒瓶,知道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鬥毆會造成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等情,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日與鄧文和、潘成仁等人同往該店,其有拿酒瓶等情。惟被告阮玉貞曾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持酒瓶揮舞係自衛、保護自己云云,否認有放害秩序之犯意。惟查證人阮月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於前開時、地,其店內有發生客人打架,桌、椅被翻倒,空酒瓶被砸,該等客人是以徒手、酒瓶、椅子等攻擊,被告與鄧文和是有參與打架之人等情。共同被告鄧文和於警詢坦承於前開時、地,在上開店內其與人打架被警方帶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19時38分28秒畫面中持酒瓶之男子係其本人。阮玉貞係其女友,黎文訓係其姊夫等情,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手上拿酒瓶揮過去,酒瓶飛出去等情。共同被告鄭維河於警詢陳明:當時其看到有人拿酒瓶打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當日19時38分55秒手舉椅子的人是其本人,其不知道拿椅子碰到何人,其與被告阮玉貞有點頭之交,其知道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鬥毆會造成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等情,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拿起椅子,將椅子舉起來等情。證人潘成仁、陳姿婷於警詢、偵查中陳明:於前開時、地,在阿香小吃店,看到有許多人打起來,其2人和鄧文和、被告阮玉貞是朋友等情。證人黎文訓於警詢指稱:於前開時、地,在該小吃店慶祝朋友生日,其在店內、店外有遭受攻擊等情,且有該店店內、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警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與附件擷取照片27張、本院審理中就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記載與附件擷取照片18張可稽。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記載與附件擷取照片27張所示:鄧文和、被告均有持酒瓶揮舞、攻擊情形,鄭維河有持座椅揮揮舞、攻擊情事。而依本院勘驗結果與附件擷取照片所示:鄧文和有欲衝向該他桌客人之動作,被告阮玉貞與鄧文和身旁之另2名男子試圖拉住鄧文和,惟未拉住。鄧文和並有持該餐廳內酒瓶走向鏡頭外,被告阮玉貞則有數度拿酒瓶走動、揮舞,並有持酒瓶走出店外,又走回店內情事,鄭維河有舉起店內座椅揮打情事,佐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妨害秩序犯行。又依被告前開自白與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數度持酒瓶走動、揮舞,並非在受他任攻擊之情況下為之,且其由店內持酒瓶走出店外,亦非在其遭受他人攻擊,於走出店外後,又自行持酒瓶走回店內,斯時亦無任對其為攻擊行為,再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有妨害秩序犯行,足認其前開所辯:其持酒瓶係自衛保護自己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與鄧文和、鄭維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由被告與鄧文和、鄭維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於其男友鄧文和甫欲衝出施強暴、脅迫時,曾試圖拉住鄧文和而未拉住,於被告與他桌客人已發生衝突打起來後,被告始與鄭維河上前以上開方式施強暴、脅迫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則載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被告犯罪所用之酒瓶,為其隨意拿取阿香小吃店內桌上之物,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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