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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柏嘉涂偉俊陳韋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緯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元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世緯與李珮瑜素不認識,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凌晨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莒光路口,僅因心情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情況下,見李珮瑜一人騎乘機車行經同路段,便對李珮瑜辱罵「你在看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珮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世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下稱偵卷】第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你在看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依社會通念乃具蔑視人格尊嚴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僅係偶然騎車經過被告身旁,卻莫名遭被告出言辱罵,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言論純屬對人格之污衊,乃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顯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而無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參以前述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屬公然侮辱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冤仇,僅因個人情緒不佳,即輕率對單獨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無端遭辱罵,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相較於因糾紛或爭執所引起之同類型案件,主觀顯現之惡性較重,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經調解,然因雙方未達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訴字卷第39頁),而迄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復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兼衡告訴人陳稱其因本案心生陰霾,為此前往精神科就診,且須服用身心科藥物,並擔心遭跟蹤等語(見偵卷第52頁、訴字卷第43頁),有卷附之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57頁),足見其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為堆高機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96頁)、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行為對告訴人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如前所述,被告對此部分卻有所爭辯及質疑(見訴字卷第43頁),難認其已確切明瞭所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加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而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更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或諒解。是參佐雙方修復情形、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使其知所警惕,將來能克制自我行動,因認本案無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辯護人所述被告之犯罪動機、有意和解等事由,本院已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出言侮辱告訴人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明知告訴人與自己行經路徑不同,竟騎回告訴人當時所在之桃園市三民路與中山路口,徒手拍打告訴人之安全帽,並手持安全帽毆打其右肩、脖子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擷圖,以及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之安全帽,復手持安全帽打告訴人右肩、脖子等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拿安全帽打告訴人,但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之安全帽,並手持安全帽打告訴人右肩、脖子處等事實,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李珮瑜歷次證述吻合,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訴字卷第83頁),應無疑義。

㈡惟被告已堅稱其所為並未導致告訴人受傷,此部分即有探究之必要。經查:

⒈刑法所稱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受損害。而所謂「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再者,造成身體「疼痛」或「麻」之原因多端,且是否「疼痛」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明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

⒉證人李珮瑜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伊有造成伊頸椎疼痛,伊有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1頁);被告用安全帽打伊,伊覺得很痛,有去驗傷,醫生說是挫傷,可能是動作的即時反應,脖子筋絡有一點痛;是有挫傷,只是沒有這麼嚴重,因為案發當時是冬天,衣服穿有點厚,打下去不至於直接接觸到皮膚,伊認為有挫傷,但伊沒有再拍照記錄,當時伊有和醫生說伊頸椎會痛等語(見訴字卷第84至89頁),固指訴被告行為導致其挫傷、頸椎痛等語。

⒊惟經對照卷附之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僅於「病名」處記載「頸椎痛」,未有挫傷之外傷記載,則告訴人證稱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挫傷之傷害等語,已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所不符。再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大魏診所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該所函復略以:病患(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至本院所就醫,自訴111年11月18日被人毆打,後頸部疼痛僵硬,血壓134/89,脈搏95,意識正常,外觀無瘀傷及其他發現,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發現,由於無明顯外傷及變化,故提醒病人如要提告,應附影像證明。病患身體外觀無變化,故無傷勢照片、影像證明;因無身體臨床變化,僅案病患主訴用症狀(頸椎痛)做診斷等語,有函文及X光影像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3頁、第101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前往診所就診時,其身體外觀無外傷之傷勢顯現,頸椎經X光檢查亦未見異樣,難認其有因被告行為受有挫傷或其他身體健康之實害。又前開診斷證明書關於「頸椎痛」之記載,乃醫生依據告訴人主訴所填載,而疼痛與否屬生理知覺現象,涉及個人主觀感知,未必一定伴有傷害之存在,告訴人復自陳並未拍攝傷勢照片,是於欠缺其餘事證補強之情形下,自難以告訴人事後感覺頸椎疼痛乙節,反推認其確實受有傷害。

㈢從而,本案雖足認定被告有以安全帽打告訴人之行為,然是否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仍有疑慮,尚難以告訴人指訴受有挫傷,或頸椎痛之主觀感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實害結果,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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