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施育傑、黃弘宇、林岷奭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MONTAUTI FRANK JOSEPH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TAUTI FRANK JOSEPH(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SMART MELANIE MARIA(加拿大籍)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NTAUTI FRANK JOSEPH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MART MELANIE MARI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MONTAUTI FRANK JOSEPH(下稱FRANK)、SMART MELANIE MARIA (下稱MELANIE)均為加拿大籍外國人,其等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屬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亦禁止私運進口,為圖該人給付加拿大元1萬5000元之報酬,接受該人之邀約,與該人及其 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許,FRANK將個人衣物裝進行李箱後,交付與MELANIE,於112年5月9日上午,在加拿大某處,由MELANIE交付連同FRANK所有行李箱在內行李箱總計4只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11包(總淨重49公斤796.81公克)分 裝至上開行李箱4只內,於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MELANIE取 回上開行李箱4只後,搭乘UBER至加拿大多倫多皮爾遜國際機場 與FRANK會合,共同前往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 )櫃檯報到及托運上開行李箱(各人托運行李內毒品總淨重詳如附表一所示),MELANIE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 定運抵我國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城市商旅桃園車站館待人 取貨。FRANK及MELANIE即於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自加 拿大多倫多皮爾遜國際機場搭長榮航空班機號碼BR35號班機,於112年5月11日上午6時許抵臺,而自加拿大多倫多運輸上揭第二 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人員察覺有異,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第2轉盤上,查獲FRANK及MELANIE上開行李內大麻而當場扣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FRANK及其辯護人主張被 告MELANIE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重 訴卷一第199頁),查上開證人於審理時結證明確,其於警 詢之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FRANK、MELANIE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卷一第185、199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卷二第27至4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MELANIE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ELANIE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40頁、第165至174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4至35頁、第181至182頁、重訴卷二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FRANK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23頁、第155至160頁),並有被 告2人入出境紀錄1份、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2份、行李托運條碼單4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11日北稽檢 移字第1120101274號、第1120101275號函暨所檢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2人查獲情形照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檢附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城市商旅訂房紀錄、長榮航空訂票 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107頁、第119至123頁、第275至277頁、第279至288頁、第297至337頁),又被告2 人行李箱分別查獲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如附表一所示鑑定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6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照片總計3張附卷可查(偵卷第343至345頁、本院重 訴卷一第93頁、第97頁)。 二、訊據被告FRANK固坦承其來臺行李箱為警查獲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大麻扣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跟MELANIE是情 侶,為了幫MELANIE慶生來臺灣旅遊,因為出國當天我有工 作,才事先將行李箱1個交由MELANIE攜至機場,MELANIE很 晚才到機場,我當時趕著報到就沒有詢問MELANIE為何有這 麼多的行李,抵達臺灣被查獲時才知道我的行李箱內有大麻,本案與我無關等語(本院重訴卷一第50至51頁);被告FRANK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證據只有MELANIE的指訴及扣案物,但MELANIE於112年初才來過臺灣,很難想像外國人會短時間密切來臺灣旅遊而不選擇其他亞洲國家,MELANIE所 說的上游在查獲時聯絡不到MELANIE,但也沒有與被告FRANK聯繫,如果被告FRANK真的有參與本案犯行,為何不幫MELANIE準備行李箱,而由MELANIE自行準備,均足認MELANIE的證述顯違常情而不可採信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40至41頁)。經查: ㈠被告FRANK於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自加拿大多倫多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來臺,於112年5月11日上午6時許 抵達臺灣,經警在被告FRANK及同行之被告MELANIE行李箱內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除據被告FRANK所是認外(偵卷第19至23頁、第156至159頁、本院重訴 卷一第50至51頁),並有上開理由欄「貳、一、」部分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MELANIE於偵訊中證稱:我跟FRANK於112年3月中開始交往,並相約一起來臺灣旅遊,我跟我朋友「JESSE」說這件事,他要我帶weed(大麻)到臺灣,我有答應, 我也有跟FRANK說「JESSE」要我們帶大麻來臺灣的事,FRANK也同意,「JESSE」說會給我們2人酬勞加拿大元1萬5000元,所以我於112年5月7日週日去找FRANK拿行李箱,於000年0月0日下午我將連同FRANK行李箱在內的4個行李箱送去給「JESSE」,於112月5月9日晚上11時許,我取回4個行李箱時,行李箱變得很重,我就搭Uber去機場,FRANK已經在機場等 我了,我和FRANK一起到櫃檯報到,還有支付行李箱的超重 費用等語(偵卷第170至1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3、4月間,經由網路認識FRANK並成為男女朋友,因為我於000年0月間有來臺灣旅遊,當時就很喜歡臺灣的風情,所以我想要來臺灣慶生,也有考慮來臺灣定居,我的朋友「JESSE」知道我要來臺灣慶生的事,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帶大 麻到臺灣,他可以給我們加拿大元1萬5000元,我有詢問FRANK可不可以幫「JESSE」帶大麻,FRANK說可以,我回覆「JESSE」說可以,「JESSE」要我每個人準備2個行李箱送去他 那邊由他打包,我有跟FRANK說會帶4個行李箱,我把行李箱準備好以後交給「JESSE」,並於112年5月9日晚上去取回「JESSE」打包的行李箱,然後搭車去機場,入境臺灣就被查 獲行李箱裡面有大麻等語(本院重卷訴二第9至27頁)。 ㈢又被告MELANIE持有之手機經警數位採證後,認:被告FRANK於112年5月7日晚間8時58分許,傳訊與被告MELANIE稱:「Although you needed my clothes for your brother…so mo re business then pleasure」、於112年5月7日晚間9時許 ,傳訊與被告MELANIE稱:「Maybe everything is a lie」、於112年5月7日晚間9時1分許,傳訊與被告MELANIE稱:「Maybe I'm just some pawn」;被告MELANIE於112年5月7日晚間9時39分許,傳訊與被告FRANK稱:「I'll have fout bags.With me.」(英文並無fout單字,依鍵盤位置r與t相鄰,應係被告MELANIE誤載,實際應該four)、「So if that's the case you have to meet me outside to grab them.」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檢附被告FRANK與被告MELANIE即時訊息對話紀錄1份可佐(偵 卷第279至288頁、第329至331頁)。 ㈣依上開被告MELANIE就被告FRANK知悉攜帶之行李箱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反覆或扞格矛盾之瑕疵可指,又就被告FRANK與被告MELANIE之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FRANK於出國前3日晚間,質疑被告MELANIE,覺 得被告MELANIE的朋友只是需要自己的衣服,工作多於愉悅 ,覺得這一切只是謊言,自己只是棋子,後續並有討論於被告MELANIE攜帶4只行李箱到機場後,由被告FRANK在機場外 等候協助處理,倘被告FRANK不知悉行李箱需要被告FRANK的衣服協助掩飾有夾帶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形,何以被告FRANK覺得被告MELANIE的朋友只是需要自己的衣服,已違常情,又倘係單純之慶生旅遊,被告FRANK當不會有自己為被告MELANIE所利用,或來臺灣的生意目的性大於所獲得的快樂,此顯然異於一般情侶出國前之情境,況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MELANIE於112年5月7日晚間已告知被告FRANK其會攜帶4只行李箱到機場,並要求被告FRANK在機場外協助,亦未見 被告FRANK就此有何進一步詢問原因,可證被告FRANK確實知悉被告MELANIE會攜帶4只裝有大麻之行李箱到機場,並由其協助處理之情,適足以補強被告MELANIE上開證述。 ㈤又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逾49公斤,且分裝成111包 ,散裝在4只行李箱內,經加計被告FRANK與MELANIE2人原本之行李後,已逾一般航空公司提供每人免額外支付運費托運之額度,現場並由被告MELANIE支付超額之運費,然被告FRANK與MELANIE僅係來臺旅遊10日,並已訂好回程機票,顯然 尚無在臺灣久待之計畫,被告FRANK並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與 被告MELANIE認識不久等語(本院重訴卷一第50頁),則被 告FRANK於機場門口見被告MELANIE遲到且攜帶如此大量之行李到場,其與被告MELANIE相識未久,竟未就上情加以詢問 ,反一同搬運前往機場櫃檯報到托運行李及支付超重費用,足認被告FRANK早已知悉行李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無 需再與被告MELANIE確認之事實。 ㈥況依被告FRANK於偵訊中稱:我與被告MELANIE沒有住在一起,因為我週二要工作,下班時間較不穩定,所以我於112年5月7日週日,將我自己的行李箱交與被告MELANIE,由被告MELANIE幫我帶到機場,並相約在機場會合,我於000年0月0日下班回家先盥洗後才去機場等語(偵卷第156至158頁),然被告FRANK所準備攜帶之行李箱僅有1只,且其尚有盥洗後方出門登機之餘裕,相較於由被告MELANIE獨自1人攜帶4只大 型行李箱叫車前往機場,顯然被告FRANK從住處攜帶自己的 行李箱較為方便且可行,然其竟捨此不為,於出國前數日將含有自己衣物之行李箱交與被告MELANIE使用,益徵被告FRANK確有同意被告MELANIE利用自己衣物掩飾攜帶第二級毒品 大麻等犯行。 ㈦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就被告MELANIE是否係單純來臺旅遊 或專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與被告FRANK是否知悉行 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間,係屬二事,縱認被告MELANIE 係專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被告FRANK既知悉此事, 當無解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又本案被告2人均稱係由被告MELANIE與指揮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之人聯繫,則被告FRANK是否認識該人,或有無該人 之聯繫方式,或案發後該人並未主動聯繫被告FRANK,均不 違背常情,又就行李箱應由何人準備部分,涉及被告2人間 彼此犯罪計畫之分工,既均由被告MELANIE與毒品上游聯繫 及分配報酬,則由其準備行李箱供毒品上游分裝,亦合乎常理,辯護人徒以上情置辯,洵屬無據。 三、被告MELANIE雖供稱指揮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 物品來臺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JESSE CORDOSA 」、「LUDVIG KOVAC」等語(本院重訴卷一第214頁),然 經警採證其手機內對話,其與「JESSE CORDOSA」間並無何 討論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檢附被告MELANIE與「JESSE CARDOSA」即時訊息對話紀錄1份可佐(偵卷第279至296頁),其等 復未到案,且無渠等之年籍資料,則該人是否存在、真實姓名未何,均無從查明,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JESSE CORDOSA」間有何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四、綜上,堪認被告MELANIE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2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 部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運毒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MELANIE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偵卷第170至17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8至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質言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所運輸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被告MELANIE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調查協助追 緝上游,雖尚未查獲,仍能見其悔意,倘依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刑罰衡處,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對被告MELANIE縱處以依 自白規定減輕其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FRANK犯後從頭到尾未對偵查犯罪有 任何助益,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金錢利益,竟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其所參與運輸之大麻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何況其等走私之總淨重逾49公斤,數量非微,惡性非輕;復參酌被告2人 在本案中係居於共同正犯之角色;兼衡被告MELANIE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FRANK自陳專科畢業、職業 為卡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MELANIE自陳專科畢 業、職業為髮型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2人供承在卷(本院重訴卷一第35頁、第51頁),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則供被告2人夾帶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2人所有,宣告沒收之。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 加拿大籍人士,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等來臺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之犯罪情狀,認其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2人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MONTAUTI FRANK JOSEPH所運送之大麻(含包裝毒品之塑膠袋56個) 56包 合計淨重25174.25公克,驗餘淨重25174.00公克。 2 SMART MELANIE MARIA所運送之大麻(含包裝毒品之塑膠袋55個) 55包 合計淨重24622.56公克,驗餘淨重24622.1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棕色)、(黑色)、(藍白色) 3只 為被告MELANIE所有,供其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2 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MELANIE所有,供其本件聯繫上游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3 行李箱(黑白色) 1只 為被告FRANK所有,供其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4 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FRANK所有,供其本件聯繫被告MELANIE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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