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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游紅桃呂宜臻張議

  • 當事人
    杜芷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芷婕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42號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111年度偵字第27606號、111年度 偵字第27608號、111年度偵字第27609號、111年度偵字第2948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921號、111年度偵字第31405號、111年度 偵字第41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9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1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05號、111年度偵字第41370號),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2號,112年度偵字第16024號、112年度偵字第315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69號、112年度偵字第750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杜芷婕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判決正本於112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處,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5月1日向本院合議庭提 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本院合議庭,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及桃檢112年5月1日桃檢秀惠112請上183字第1129048858 號函暨上訴書上之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字 卷第163頁、金簡上字卷一第41頁),上訴人當係合法上訴 ,本案未告確定。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之114年7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此等情形 雖非原審裁判時所能預見而未及審酌,然仍應認原審簡易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 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仍可單獨宣告沒收。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已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業 如前述,然檢察官既於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院仍得審酌是否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就其因本案犯行,共約取得新臺幣30,000元之報酬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0921號卷第200頁、本院審金易字卷第197頁),堪認上開金額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被告就被訴本案犯行,既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業如上述,則移送併辦部分(即桃檢111年度 偵字第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05號、111年度偵字第41370號、112年度偵字第16024號、112年度偵字第31563號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69號、112年度偵字 第75070號),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張 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 111年度偵字第2760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608號 111年度偵字第276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94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0921號 111年度偵字第3140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934號 111年度偵字第4194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被   告 杜芷婕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芷婕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鑑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收受犯罪所得,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某日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營運公司有需求為由,要求杜芷婕申請並擔任力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世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2樓)之負責人,並提供其個人及力世公司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印章,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芷婕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芷婕之土地銀行帳戶)及以力世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世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世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力世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陸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嗣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杜芷婕之華南、土地銀行、力世公司之陽信、中信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後,再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行銷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說明如附表所示未上市、上櫃公司獲利可期等語,藉以推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以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股款之專用帳戶,居間販售如附表所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並分將如附表所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過戶轉讓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杜芷婕因而獲取報酬3萬元。嗣經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慧蓉、許碧琴、王瀚漳、鄭兆麟、林憲章、黃元興、林璟蓉、廖國忠、鐘偉晉、葉芊妤、莊惠閔、陳宜蓁、林麗玉、邢子芸、呂鳳黔、江千尋、翁于鈞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芷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擔任力世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陸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力世公司名義所申辦之陽信銀行、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等5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無法提供與該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而該不詳之人有交付其報酬3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慧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慧蓉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匯款共200萬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各20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7月29日中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11128號函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碧琴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匯款3萬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嗣後發現有異,並未繼續匯款,而未取得相關股票或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事實。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林美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林美儉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匯款共36萬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4份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瀚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瀚漳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匯款共170萬元至附表編號 4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3張、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翻拍照片、名片各1張、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數資料表、郵件各1份、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各3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2012862號函 6 證人即告訴人鄭兆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兆麟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匯款9萬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indy」對話紀錄截圖、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帳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2012862號函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憲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憲章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匯款34萬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2012862號函 8 證人即告訴人黃元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元興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匯款共42萬4,000元至附表編號7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綠湖數位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繳款書、財政部區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2份、綠湖數位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資增計劃書及公司更名報告1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7月2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112109154號函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璟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璟蓉有因附表編號8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匯款57萬元至附表編號8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客戶收執聯、LINE暱稱「m.i.a.」(嗣更改為「Mia」)、「林美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公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5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2005988號函 10 證人即告訴人廖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國忠有因附表編號9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匯款42萬5,000元至附表編號9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LINE暱稱「楊慶豪」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4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2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2012862號函 11 證人即告訴人鐘偉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鐘偉晉有因附表編號10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匯款29萬7,000元至附表編號10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暱稱「建銘(Norman)」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各3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2005988號函 12 證人即告訴人葉芊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芊妤有因附表編號11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匯款共9萬元至附表編號11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2張、LINE暱稱「亞蓁」對話紀錄截圖、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8日中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11009號函 13 證人即告訴人莊惠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惠閔有因附表編號12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匯款共18萬4,000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照片3張、群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翻拍照片1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各1份、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2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05294號函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宜蓁有因附表編號13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匯款共36萬元至附表編號 13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暱稱「未上市-李佳珍」對話紀錄截圖、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介紹書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27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2012862號函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玉、邢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麗玉、邢子芸有因附表編號14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54萬、共162萬元至附表編號14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2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亞蓁」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各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2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1274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2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12748號函 16 證人即告訴人呂鳳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鳳黔有因附表編號15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地,匯款共17萬元至附表編號 15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匯款請書2份、公司登陸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8月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2013314號函 17 證人即告訴人江千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千尋有因附表編號16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地,匯款17萬元至附表編號16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公司登陸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各1份、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3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16618號函 18 證人即告訴人翁于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于鈞有因附表編號17所示行銷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地,匯款共55萬元至附表編號 17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款匯款截圖照片12張、LINE暱稱「如襄」、「Ian」對話紀錄截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各1份、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股證明2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17140號函 19 被告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力世公司之陽信銀行、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等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投資人有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事實。 2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力世國際有限公司設力登記表 證明力世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且被告為力世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將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供所屬集團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股款所用,所為並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應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本案被告雖借名擔任力世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先後申辦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後將帳戶資料交付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使用,惟其均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請論以一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㈢末被告因提供附表所示收款帳戶所收取之報酬3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惟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匯出相關款項後,確均有取得所約定購買之股票,且該等證券交易稅均已向國庫繳納等節,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實體股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及如證據清單欄所示國稅局函文等在卷可佐,是已難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情事。況縱如附表所示「杜芳儀」、「李遠哲」等人均非真實姓名,且對告訴人等宣稱股票即上市、櫃,股價將會大漲等語,然投資股票乃屬市場經濟行為,其本身即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因經濟景氣、政策等諸多因素受影響,投資人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業務人員曾推薦或保證必可獲利,投資人於進行上開投資前,應仍行判斷評估投資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未上市、櫃股票,故尚難僅憑業務人員於推銷未上市、櫃股票之時有宣稱股價將上漲等情事,遽認其等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上犯意而率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至告訴人江千尋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其所現金認股繳款6,760元)罪嫌部分,依現有事證尚無客觀事證足資 認定被告與該不詳投顧公司人員為同一人,或與該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而令其擔負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責。惟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行銷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備註 (偵查案號) 1 劉慧蓉 於110年4月初某日上午,自稱「中加投資發展公司」經理「杜芳儀」致電劉慧蓉,向劉慧蓉說明投資未上市公司「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 ⑵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郵局臨櫃匯款。 ⑴100萬元 ⑵100萬元 均為力世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 2 許碧琴 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47分許,以LINE自稱「莉~Jolily」聯繫許碧琴,向許碧琴說明投資未上市「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 110年7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杜芷婕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 3 陳林美儉 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致電陳林美儉並以暱稱「亞蓁」加入其LINE好友後,向陳林美儉說明投資未上市公司「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可等語。 ⑴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崁頂郵局臨櫃匯款。 ⑵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崁頂郵局臨櫃匯款。 ⑴18萬元 ⑵18萬元 均為杜芷婕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 4 王瀚漳 於109年底某日,自稱「亞東投顧公司」員工「李遠哲」致電王瀚漳,向王瀚漳說明未上市公司「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將會於110年底興櫃上市,投資可獲利等語。 ⑴110年3月10日晚間9時33分、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⑵110年3月11日深夜0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⑶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⑷110年5月25日晚間6時31分、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⑸110年5月26日上午9時8分、1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⑴30萬、15萬元 ⑵10萬元 ⑶30萬元 ⑷30萬元、15萬元 ⑸30萬元、10萬元 ⑴至⑶為力世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⑷至⑸為力世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 5 鄭兆麟 於110年1月,自稱「啟揚投資公司」業務員「王雅惠」致電鄭兆麟,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鄭兆麟說明未上市公司「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將會上市,投資可獲利等語。 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臨櫃匯款。 9萬元 力世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 6 林憲章 於110年5月3日某時冒充為「力世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致電林憲章,向林憲章說明未上市公司「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將會於110年底上櫃,投資可獲利等語。 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臨櫃匯款。 34萬元 力世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7 黃元興 於109年年中某時,自稱「信善投資公司」業務人員「鄧怡茹」致電黃元興,向黃元興說明未上市公司「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綠湖數位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將會於110年底興櫃,投資可獲利等語。 ⑴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⑵110年4月22日上午6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⑶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⑷110年5月4日上午9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⑴7萬2,000元 ⑵14萬元 ⑶20萬元 ⑷1萬2,000元 杜芷婕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 8 林璟蓉 於110年3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自稱「新世紀資訊室投顧公司」員工「林美心」,致電林璟蓉,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林璟蓉說明未上市公司「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釋放股票,因穩懋公司將併購奇岩公司而有利多,投資可獲利等語。 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 57萬元 杜芷婕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 9 廖國忠 110年4月初某日,自稱「楊慶豪」,並加入廖國忠LINE好友後,向廖國忠說明購買未上市公司「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 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 42萬5,000元 力世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131號 10 鐘偉晉 110年6月15日,自稱「大展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顧問「王建銘」致電鐘偉晉,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鐘偉晉說明購買未上市公司「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 29萬7,000元 力世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606號 11 葉芊妤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自稱「源榮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李亞蓁」致電業芊妤,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葉芊妤說明購買未上市公司「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⑵110年5月22日下午1時49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⑴5萬元 ⑵4萬元 均為力世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608號 12 莊惠閔 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自稱為「群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專「林曉彤」致電莊惠閔,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莊惠閔說明稱將寄送購買未上市「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8分、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⑵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24分、26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⑴5萬元、5萬元。 ⑵5萬元、3萬4,000元。 均為力世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609號 13 陳宜蓁 110年4月某日,自稱「李小姐」致電陳宜蓁,並加入LINE好友後,說明購買未上市公司「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0年7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日盛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 ⑵110年7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陸155號兆豐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 ⑴18萬元 ⑵18萬元 均為力世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486號 14 林麗玉、邢子芸 110年6月29日某時,自稱「源榮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亞蓁」,致電林麗玉,並加入LINE好友後,說明購買未興櫃公司「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而林麗玉再於110年7月初某日告知其女兒邢子芸。 ⑴林麗玉於110年7月7日下午3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正濱分行臨櫃匯款。 ⑵邢子芸於110年7月7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臨櫃匯款。 ⑶邢子芸於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臨櫃匯款。 ⑴54萬元 ⑵54萬元 ⑶108萬元 ⑴杜芷婕之華南銀行帳戶 ⑵杜芷婕之華南銀行帳戶 ⑶力世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921號 15 呂鳳黔 於110年6月初某日,自稱「許竣益」致電呂鳳黔,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呂鳳黔說明參加投資未上市「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新店五城郵局臨櫃匯款。 ⑵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新店五城郵局 臨櫃匯款。 ⑴8萬5,000元 ⑵8萬5,000元 力世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405號 16 江千尋 於110年5月底某時,自稱某投顧公司員工,致電江千尋,說明購買未上市公司「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 110年6月16日上午9時11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17萬元 力世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1934號 17 翁于鈞 於110年4月中某日,自稱「創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致電翁于鈞,說明購買未上市公司「美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 ⑴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10分、11分、1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 ⑵110年4月29日上午9時41分、51分、5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 ⑶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10分、13分、15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 ⑷110年7月23日上午9時8分、10分、1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 ⑴5萬元、5萬元、2萬元 ⑵5萬元、4萬7,000元、3,000元 ⑶10萬元、5萬元、5萬元 ⑷5萬元、4萬9,100元、3萬0,900元 ⑴、⑵為  杜芷婕之華南銀行帳戶、 ⑶、⑷為  力世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1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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