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7、7967、8401、8893、10791、12728、13500、13929、146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28、23450、32741、37062、41971、498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4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慶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國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自稱「黃志明」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黃志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並補充:「被告陳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22至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16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1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22至12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諸被告雖因多數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被告業與到庭之被害人江承闈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約定自112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江承闈則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亦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第127至128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理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及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乃以10萬元為對價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與江承闈以分期給付15萬元為內容成立和解,業如上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塗又臻、黃榮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睿楹 (告訴人) 於111年8月30日下午某時許,透過臉書佯稱在博弈遊戲網站儲值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睿楹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 3萬元 陳慶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純慧(告訴人) 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人在旅途」,佯稱在「萬豪國際」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朱純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陳慶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 5萬元 3 雅婷 於111年9月2日前某時許,在LINE自稱「Li明博」,佯稱依指示在優惠網站購買優惠券即可獲利云云,致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6分許 8萬8,691元 陳慶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鈺婷(告訴人) 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在「奧體國際官方直營信譽平台」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22分許 114萬7,000元 陳慶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巧欣(告訴人) 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自稱「林俊偉」,佯稱投注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之彩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巧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 100萬元 陳慶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 136萬5,000元 6 羅琳淵(告訴人) 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LINE自稱「樂天信貸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因羅琳淵信用不足,須依指示轉帳購買保險云云,致羅琳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53分許 2萬元 陳慶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珍鳳 於111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Instagram自稱「baitianyu」,佯稱使用「Nasdag」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梁珍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 8萬2,000元 陳慶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唐紹堯(告訴人) 於111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LINE自稱「李欣然」,佯稱參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鑽石、名牌手錶、名牌包等奢侈品買賣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唐紹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38萬5,000元 陳慶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 68萬7,000元 9 吳昇龍(告訴人) 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李時珍」,佯稱在「大贏傢」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昇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 4萬元 陳慶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英石(告訴人) 於111年9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LINE自稱「林淑怡」,佯稱參與「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手錶、包包、手機等可獲利云云,致李英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 1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陳慶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承闈 於111年8月2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Sheryl」,佯稱在「美國那斯達克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承闈陷於錯誤而依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7分許 3萬元 陳慶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 4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 4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 4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 2萬元 顏佩珊(告訴人) 於111年8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zzc760924」,佯稱在「萬豪國際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顏佩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16分許 10萬元 陳慶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 10萬元 周慶惠(告訴人) 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羅小鳳」,對徵求看護之周慶惠佯稱需借款辦理父親喪事、處理交通事故云云,致周慶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陳慶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濟華(告訴人) 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透過LINE佯稱投資土地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李濟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47分許 3萬元 陳慶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萬春 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李時珍」,佯稱在「大贏家」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鄭萬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 50萬元 陳慶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秀清(告訴人) 於111年7月2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王文杰」,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秀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7日中午11時24分許 15萬元 陳慶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
112年度偵字第8401號
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673號
被 告 陳慶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
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
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
月4日、5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
一、二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再於111年9月
6日17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
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陳慶國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慶國之
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三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第一層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陳慶國之中國
信託帳戶、華南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三所示
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出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
(洒韻.侯並、張宏瑋、蔡思宥所涉洗錢等罪嫌,均另案偵
辦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睿楹、王巧欣、唐紹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朱純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黃鈺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羅琳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吳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他人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並有獲得1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頁7-9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887號頁105-107 2 告訴人王睿楹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王睿楹因受騙而匯款3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7887號頁53-57 3 告訴人朱純慧於警詢之指訴、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朱純慧因受騙而匯款5萬元、5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頁9-13、81反面、85反面-91反面 4 被害人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 證明 被害人雅婷因受騙而匯款8萬8691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8401號頁33-35、51-53 5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 告訴人黃鈺婷因受騙而匯款114萬70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頁11-17、25 6 告訴人王巧欣於警詢之指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王巧欣因受騙而匯款100萬元、136萬50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0791號頁9-11、25、29-69反面 7 告訴人羅琳淵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 告訴人羅琳淵因受騙而匯款2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728號頁9-11反面、39-71反面 8 被害人梁珍鳳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豐銀行對帳單、假投資網站截圖 證明 被害人梁珍鳳因受騙而匯款8萬20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3500號頁27-29反面、49-57 9 告訴人唐紹堯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唐紹堯因受騙而匯款38萬5000元、68萬70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3929號頁27-29、39、41、59-61反面 10 告訴人吳昇龍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吳昇龍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大贏傢」博弈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吳昇龍因受騙而匯款4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4673號頁9-13、23-25、27、29-57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附表三所示之人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頁95-103 1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附表三所示之人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728號頁27-37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 證明 被告於111年9月4日、5日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頁155、157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 證明 被告於111年9月5日至龜山分行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8401號頁91-97
二、核被告陳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
帳戶、華南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付中國信託帳
戶、華南帳戶而取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第
二層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洒韻.侯並 111年9月4日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宏瑋 111年9月5日
附表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第二層
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辦理日期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洒韻.侯並 111年9月5日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思宥 111年9月5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件 1 王睿楹(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使用臉書結識告訴人王睿楹,佯稱可以在不詳博弈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6日17時30分、3萬元 陳慶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1時28分、32萬8650元 洒韻.侯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87號 2 朱純慧(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使用「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朱純慧,佯稱可以在「萬豪國際」網站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7日13時20分、5萬元 陳慶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3時34分、10萬元 張宏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 111年9月7日13時22分、5萬元 3 雅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International Cupid」結識被害人雅婷,佯稱有賺取優惠券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11時6分、8萬8691元 陳慶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1時8分、23萬9100元 蔡思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401號 4 黃鈺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使用交友軟體「甜甜圈」結識告訴人黃鈺婷,佯稱破解網路博弈遊戲,可以從中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7日9時22分、114萬7000元 陳慶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9時23分、124萬5600元 張宏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 5 王巧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使用臉書「林俊伟」結識告訴人王巧欣,佯稱有認識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的人,有辦法知悉開獎號碼,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6日14時1分、100萬元 陳慶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791號 111年9月7日12時9分、136萬5000元 111年9月7日12時13分、136萬2450元 洒韻.侯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羅琳淵(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1時39分隨機發送假貸款簡訊,吸引告訴人羅琳淵點閱後,以LINE暱稱「國泰信貸」、「樂天貸」與之成為好友,佯稱因其提供的合作金庫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53分、2萬元 陳慶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56分、13萬元 洒韻.侯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728號 7 梁珍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使用IG結識被害人梁珍鳳,佯稱可以在「Nasdaq」投資APP上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12時17分、8萬2000元 陳慶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20分、32萬6580元 蔡思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500號 8 唐紹堯(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使用LINE暱稱「李欣然」結識告訴人唐紹堯,佯稱可以參與國際貿易買賣鑽石、名牌手錶、名牌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10分、38萬5000元 陳慶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13分、38萬4698元 張宏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929號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58分10秒、68萬7000元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58分51秒、68萬元 洒韻.侯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吳昇龍(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使用LINE結識告訴人吳昇龍,佯稱可以在「大贏傢」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39分、4萬元 陳慶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44分、27萬元 洒韻.侯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73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28號
被 告 陳慶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8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慶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
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
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
月4日、5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
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再於111年9月6日17時30分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陳慶國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慶國之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詐欺贓款
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
犯罪所得。案經李英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慶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英石、被害人江承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㈣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存摺封底、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陳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
帳戶、華南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1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
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
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告訴人李英石 詐騙集團成員於自111年9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李英石佯稱可以透過網路買賣商品獲利,令李英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慶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10萬2,350元至蔡思宥(另行簽分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江承闈 詐騙集團成員於自111年9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yl」向江承闈佯稱可透過美國那斯達克投資平台獲利,令江承闈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慶國華南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慶國華南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慶國華南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15萬15元至蔡思宥(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慶國華南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慶國華南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慶國華南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22萬15元至張宏瑋(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50號
被 告 陳慶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8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慶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
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
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慶國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
示詐欺行為,致顏佩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陳慶國之中國信託帳
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
詐欺贓款轉出至張宏瑋(另行簽分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
罪所得。嗣因顏佩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顏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顏佩珊於警詢之指訴。
(二)陳慶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張宏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
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88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891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
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顏佩珊(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使用交友軟體「Lemo」結識告訴人顏佩珊,佯稱可以在萬豪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16分、10萬元 陳慶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23分、124萬5600元 張宏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9時47分、1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41號
告 訴 人 周慶惠 住所詳卷
被 告 陳慶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8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慶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
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
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先以社群軟體
FACEBOOK及LINE與周慶惠取得聯繫,復於111年9月7日某時
,佯以父親過世缺喪葬費為由,致周慶惠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9月8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之犯罪所得。嗣因周慶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慶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證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存戶交
易明細表。
㈢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㈣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詐欺集團成員「羅小鳳」傳送不實之死亡證
明書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乙節,查依既有卷證事證,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羅小鳳
」,將以行使偽造死亡證明書之非典型詐術手法行騙之事,
有所知悉或預見,此部分自難論以被告為偽造文書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1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
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62號
被 告 陳慶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8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慶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
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4日、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中國信託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先以社群軟體LINE
與李濟華取得聯繫,復佯以投資土地買賣為由詐騙李濟華,
致李濟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
款新臺幣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李濟
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濟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㈢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㈣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
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1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
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
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71號
被 告 陳慶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彥股)審理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9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慶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
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
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先以社群軟體
LINE與鄭萬春取得聯繫,復佯以投注「大贏家」博奕網站為
由,詐騙鄭萬春,致鄭萬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8日中
午12時27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嗣因鄭萬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鄭萬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
㈢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彥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
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
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27號
被 告 陳慶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彥股)112年度金訴字第947
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慶國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提
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000
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杰」與劉秀清
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情,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
中午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嗣經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劉秀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秀清於警詢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㈢上開華南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788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彥股)112年度金
訴字第947號審理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華南帳戶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裁判上一罪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